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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南支行与洪荣辉、陈秋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南支行,洪荣辉,陈秋英,洪荣典,朱莉,陈国新,洪桃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279号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南支行,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横排路91号。代表人童慎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锋,男,住南平市延平区,系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南支行员工。被告洪荣辉,男,汉族,1962年7月29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陈秋英,女,汉族,1966年8月16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洪荣典,男,汉族,1973年10月23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朱莉,女,汉族,1981年3月28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陈国新,男,汉族,1954年10月24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洪桃英,女,汉族,1955年3月25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水南支行)与被告洪荣辉、陈秋英、洪荣典、朱莉、陈国新、洪桃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10日,本院依据原告农商行水南支行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洪荣辉、洪荣典名下价值16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农商行水南支行的代表人童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荣辉、陈秋英、洪荣典、朱莉、陈国新、洪桃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水南支行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洪荣辉以采购木材自有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5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采购木材,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借款按月利率9.5‰计算利息,逾期按合同利率上浮50%。借款以被告洪荣辉所有的位于延平区太平镇杉岭村的857亩林权(林权证号:延政林证字第2xxxx7第07-01983号)作抵押。同时被告陈秋英、洪荣典、朱莉、陈国新、洪桃英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借款150万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洪荣辉、陈秋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为158754.28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洪荣辉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太平镇杉岭村的857亩林地,林权证号:延政林证字第2xxxx7第07-01983号、抵押权证号:延林抵登(2014)第xxxx013号))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洪荣典、朱莉、陈国新、洪桃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洪荣辉、陈秋英、洪荣典、朱莉、陈国新、洪桃英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抵押借款、保证借款关系,借款关系各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结婚证》、《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洪荣辉与被告陈秋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秋英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洪荣辉出借人民币15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林权证、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林权抵押登记抵押物状况表、抵押(质押)物品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洪荣辉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已依法向相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五、《贷款明细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洪荣辉拖欠贷款所产生利息的事实。被告洪荣辉、陈秋英、洪荣典、朱莉、陈国新、洪桃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证明了本案案件事实,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洪荣辉、陈秋英于1983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9日,原告农商行水南支行与被告洪荣辉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104),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洪荣辉因采购木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9.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贷款人(签章):”、“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公章,被告洪荣辉在合同“借款人(签章):”处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农商行水南支行与被告洪荣辉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农商行水南支行与洪荣辉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104)的履行,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贷款人(签章):”、“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公章,被告洪荣辉在合同“抵押人(签章):”处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农商行水南支行与被告洪荣典、朱莉、陈国新、洪桃英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债权人农商行水南支行与洪荣辉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104)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150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贷款人(签章):”、“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公章,被告洪荣典、朱莉、陈国新、洪桃英在合同“保证人(签章):”处签名并捺印。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洪荣辉发放贷款15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洪荣辉,借款用途采购木材,担保方式抵押,借款利率9.5‰,借款金额150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5月30日,还期日期2015年5月15日,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利随本清。”同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洪荣辉就本案涉及的抵押物(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太平镇杉岭村宗地号为xxxx152、xxxx153号的林地,林权证号为:延政林证字(2xxxx7)第07-01983号)在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号:延林抵登(2014)第xxxx013号。从2015年2月21日开始,被告洪荣辉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洪荣辉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洪荣辉尚欠原告借款利息58754.28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水南支行分别与被告洪荣辉、洪荣典、朱莉、陈国新、洪桃英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洪荣辉、陈秋英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洪荣辉未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洪荣辉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陈秋英系被告洪荣辉的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涉及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洪荣辉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本案涉及的林地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即取得抵押权。被告洪荣辉未按规定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洪荣典、朱莉、陈国新、洪桃英对被告洪荣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合同的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荣典、朱莉、陈国新、洪桃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洪荣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荣辉、陈秋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南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为58754.28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南支行有权对被告洪荣辉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太平镇杉岭村宗地号为xxxx152、xxxx153号的林地,抵押权证号:延林抵登(2014)xxxx013号)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洪荣典、朱莉、陈国新、洪桃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荣典、朱莉、陈国新、洪桃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荣辉追偿。若被告洪荣辉、陈秋英、洪荣典、朱莉、陈国新、洪桃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4元、财产保全费5xxxx0元,均由被告洪荣辉、陈秋英、洪荣典、朱莉、陈国新、洪桃英共同负担。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琼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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