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少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少民初字第128号原告赵某某,现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陈某,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长子陈某甲(2009年9月16日出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吵架,现原、被告已分居5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信息卡1份,旨在证明原告赵某某及婚生长子陈某甲(2009年9月16日出生)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双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旨在证明2009年4月23日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证据三、双城市水泉乡大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陈某与赵某某于2007年举行婚礼,后生育男孩陈某甲,在该村居住至今,后陈某外出打工,联系不上。证据四、证人赵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证人是赵某某的父亲,赵某某与陈某是2007年冬天举行的结婚典礼。当时因为赵某某不到法定登记结婚年龄。所以,未登记。2009年4月23日补办了结婚证。2009年9月16日婚生一长子陈某甲。后赵某某与陈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陈某就离家外出打工去了。到现在也没有回来过。2014年4月赵某某将婚生长子陈某甲送到陈某的妈妈家后也去北京打工去了。现在孩子由陈某及其父母抚养照顾着。证据五、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时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证人是赵某某和陈某的媒人,也是陈某家的邻居。2007年12月赵某某与陈某未经政府登记同居,2009年9月生一长子陈某甲。孩子出生后不久两人因琐事发生了口角,陈某就离家外出打工去了,至今也没看见陈某回来过。孩子陈某甲现在陈某的父母家,由陈某的父母帮着抚养照看。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庭审中,因被告陈某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其无法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所以,本院视为被告陈某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2、3、4、5,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其来源真实、客观、可信,而且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所以,本院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2、3、4、5,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2、3、4、5,均为有效证据。通过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有:2007年12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未经政府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2009年4月23日经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16日婚生长子陈某甲。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陈某离家外出打工。2014年4月原告赵某某将婚生长子陈某甲送到被告陈某的父母家后也去北京打工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陈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为本案事实。基于上述证据分析及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理应互敬、互爱,共同建立美好家庭。而本案的原、被告非但未能如此,反而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后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致使夫妻长期分居。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诉讼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长子陈某甲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不能因原、被告的离婚而导致其婚生未成年子女陈某甲的成长、教育及生活质量等情况受到影响。双方仍具有抚养、教育的责任与义务。鉴于原、被告的婚生长子陈某甲现在被告陈某处,且由被告陈某及其父母抚养照顾的事实。所以,本着有利于陈某甲的健康成长及生活环境的连续稳定,判由被告陈某抚养,对陈某甲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亦符合最佳优先考虑原则。同时结合本地的物价消费水平,判由原告赵某某适当给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长子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赵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执行。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上半年的抚养费2400元,于每年的7月10日前给付下半年的抚养费2400元。至陈子轩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6月至12月的抚养费28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旭审判员 鲍玉庆审判员 张福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