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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艾吉廷与官声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吉廷,官声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艾吉廷,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被告官声华,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原告艾吉廷诉被告官声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吉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吉廷诉称:2015年3月,被告向我租赁挖掘机用于时捷酒店的平场工程建设,至2015年7月24日止,被告共欠我租赁费180,000.00元,同日被告官声华向我出具欠条,该款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180,000.00元,并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官声华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官声华向原告艾吉廷租赁其挖掘机用于时捷酒店的平场工程建设,至2015年7月24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80,000.00元,同日被告官声华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艾吉廷时捷酒店平场工程挖机租金3个月零27日每月伍万伍仟元合计壹拾捌万整小写(180000元),此据,欠款人官声华,2015年7月24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9月18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明、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官声华因酒店平场工程向原告艾吉廷租赁挖掘机用于工程建设,2015年7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8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执存,本案事实清楚,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80,0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官声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官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艾吉廷挖掘机租赁费18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50.00元,由被告官声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世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