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孙荣江与江苏振阳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江苏振阳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薛志娟、吉文祥,江苏薛志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振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合东六组(振阳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杨定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祥、曹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江苏振阳纺织有限公司(下称“振阳纺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孙某某不服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射阳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文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孙某某,被告振阳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吉文祥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1995年8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前身盐城振阳绒毛制品公司工作,后公司变更为振阳股份公司。2004年6月,双方当事人签订十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振阳股份公司变更为振阳纺织公司,期间原告为多家关联公司从事产品销售。2014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间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并扣发原告2013年度和2014年度上半年工资。另2011年至2014年发生业务费支出54410元,多次向被告报销未果。原告曾于2015年1月份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其作出的射劳人仲案字(2015)第50号仲裁裁决书,具状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3年度及2014年1月-6月工资合计23040元;2、应报销费用(办事处的房租费、客户开拓市场费、快件费、托运费、交通费、通讯费等)54110元;3、经济赔偿金48640元(19年*1280元/月*2=48640元)。被告振阳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此前存在劳动关系属实,2013年11月6日原告提出辞职,之后双方没有再发生任何劳动关系,所以原告提出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既没有从事任何的销售业务,也没有向被告单位提供任何其他形式的劳动,所以其主张2013年和2014年上半年工资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在辞职之前从事的是销售员的工作,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经济责任制,销售员的工资报酬采取买断公司产品,销售提取差价的方式获得,并且因销售产生的各类杂支费用,由销售人员自行承担,故原告提出报销54110元的费用也没有事实依据。4、2013年11月6日原告提出辞职以后,被告单位于2013年11月9日到社保部门办理了原告的停止社保的手续。如果原告对本案的诉请事项有争议,应该在一年内提出。根据原告在劳动仲裁部门的陈述,其最早是在2015年1月15日通过12333调解服务平台申请调解,之后又于2015年3月26日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申请仲裁也已超过法律保护的仲裁申请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与振阳纺织公司于1995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2004年7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期限从200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孙某某在江苏振阳股份有限公司营销部担任业务员职务,实行业务费按件工资分配方式,并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2011年,孙某某与振阳纺织公司签订《绒类产品销售责任制》,该责任制规定结算的业务费涵盖了销售员的工资等所有费用。销售员销售产品实行买断制,对出库产品的货款负全部责任。2013年11月6日,孙某某向振阳纺织公司出具书面报告,内容为:“总经理室:因特殊情况,本人现辞去原工作岗位,请给予退还本人集资款本金和利息为感!孙某某2013-11-06”。所谓集资款,实际上是销售人员的风险抵押金,是专门针对销售人员收取。同日,被告振阳纺织公司与孙某某结算往来。2013年11月19日,振阳纺织公司以孙某某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情况为由于2013年11月20日与孙某某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同时通知射阳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办理孙某某的社保停保手续,但未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向孙某某送达。2014年4月8日,孙某某通过申通快递向振阳纺织公司邮寄《关于要求给付差欠本人业务费等相关费用及安排工作岗位的报告》,载明:“……二、2013年11月份,本人急需在公司风险金周转,经请示杨总,其要求先打报告辞去业务员岗位才予退还并口头安排事后要求本人去纺织公司上班,因至今未接到安排通知,现特此报告,请予安排合适岗位。……”2015年1月15日,孙某某向江苏省12333调解服务平台申请调解,于2015年3月26日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射劳人仲案字(2015)第50号仲裁裁决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孙某某的仲裁申请。庭审中,孙某某陈述认为振阳纺织公司于2013年11月停办社保的当月以事实行为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但其正常上班到2014年4月,在振阳纺织公司与另外一批业务员解除劳动关系时才知道自己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振阳纺织公司陈述自2013年1月起就未向孙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理由是孙某某未参加公司的任何工作。另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射阳最低工资为95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射阳最低工资为1100元。本院认为:一、孙某某为证明其2013年度、2014年度为振阳纺织公司提供劳动,提交了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2013年5月18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18日、卖方均为振阳纺织公司的买卖合同复印件,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2月29日卖方为江苏振阳毛绒科技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复印件,江苏振阳毛绒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出库解货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以及振阳纺织公司与江苏振阳麂皮绒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对此振阳纺织公司不予认可,而孙某某既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孙某某陈述2013年至2014年上半年为被告提供劳动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度及2014年度上半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孙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提交的报告中载明的内容为“辞去原工作岗位”,其目的是为了取回其作为销售人员才应缴纳的集资款即风险抵押金,不能当然理解为原告辞职。结合孙某某2014年4月8日向被告快递送达的《关于要求给付差欠本人业务费等相关费用及安排工作岗位的报告》可以认定,孙某某2013年11月6日报告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要求更换工作岗位,不再从事销售员工作。故被告振阳纺织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与原告孙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孙某某于2014年4月知晓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于2014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孙某某要求振阳纺织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1100*10+950*2)/12*18.5年*2=39775元。三、根据《绒类产品销售责任制》,销售员销售产品实行买断制,结算的业务费涵盖了销售员的工资等所有费用。故孙某某主张的应报销费用54110元,本院不予支持。四、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振阳纺织公司未向孙某某送达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而孙某某自2014年4月知晓被振阳纺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15日向江苏省12333调解服务平台申请调解,于2015年3月26日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振阳纺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39775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振阳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路 文代理审判员 唐文静代理审判员 戴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