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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韩树海与闫立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树海,闫立刚,沈阳市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853号原告:韩树海,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XX(系韩树海妻子)。委托代理人:赵XX,X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立刚,男,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沈阳市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XX,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树海诉被告闫立刚、沈阳市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树海委托代理人田XX、赵XX、被告闫立刚、被告沈阳市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树海诉称:2015年3月15日15时30分许,闫立刚驾驶辽A4FX**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韩树海驾驶的辽M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树海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立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树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闫立刚受雇于沈阳市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出部分按70%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由闫立刚承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4740.66元、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误工费4332.22元(35.51元×122天)、护理费3175.92元(96.24元×33天×1人)、伤残赔偿金44764元(11191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714.60元(11191元×3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孩子9361.20元(7801元×12年×2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8321.06元(7801元×16年×20%÷3人)、交通费1140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05039.66元。要求赔偿100320.46元。被告闫立刚、沈阳市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辽A4FX**小型轿车是由闫立刚驾驶的,属于职务行为,实际车主是沈阳市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闫立刚受雇于沈阳市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由科技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4FX**号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请求在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闫立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树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XX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证明原告伤后在XX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24740.66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核实,原告在四平市中心医院实际支付医疗费24318.86元,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纳。3、护理人身份证。证明护理人身份。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4、被扶养人韩XX身份证、户口本、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韩XX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扶养人身份及年龄。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出院、鉴定时支付交通费1140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过高,票据为联号。经审查,原告受伤后确在XX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其交通费支出属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6、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7、辽宁XX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右上肢功能丧失10%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10%,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闫立刚、沈阳市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该证据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鉴定等级达不到十级,故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该司法鉴定所系经过本院依法定程序在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摇号产生的,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16日对原告进行活体检验并结合XX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及X线片及三维CT所示,得出的鉴定结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客观的反映原告受伤后经过治疗后其伤残等级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反驳理由不成立,故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闫立刚、沈阳市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闫立刚驾驶证。证明闫立刚具有驾驶资格。2、行车证。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沈阳市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3、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3月15日15时30分许,闫立刚驾驶辽A4FX**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韩树海驾驶的辽M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树海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立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树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XX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头外伤、右侧头顶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3、4、5、6肋骨骨折、颈肩部损伤等,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24318.86元;于2015年6月17日在XXX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421.80元。经法院委托,辽宁XX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右上肢功能丧失10%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10%,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00元。根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740.66元、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误工费4332.22元(35.51元/天×122天)、护理费3175.92元(96.24元/天×33天×1人)、伤残赔偿金44764元(1119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714.60元(11191元×3年×20%)、被扶养人原告的长子韩XX(生于2009年1月19日)生活费9361.20元(7801元/年×12年×20%÷2人)、被扶养人原告的父亲韩XX(生于1950年9月21日)生活费8321.06元(7801元/年×16年×20%÷3人)交通费500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04399.66元。另查,被告沈阳市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闫立刚驾驶的辽A4FX**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闫立刚受雇于该公司,事发当日被告闫立刚驾驶该肇事车辆属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立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树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沈阳市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闫立刚驾驶的辽A4FX**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闫立刚受雇于该公司,事发当日被告闫立刚驾驶该肇事车辆属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应按责任人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原则。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按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沈阳市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闫立刚驾驶的辽A4FX**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闫立刚受雇于该公司,事发当日被告闫立刚驾驶该肇事车辆属职务行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沈阳市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立刚可不承担责任。因原告的合理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沈阳市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在XX中心医院门诊支出的疗费421.80元的诉求,因原告因本次车祸受伤后的由X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病历及出院诊断上明确记载每周来院复查,故原告就近在XX中心医院门诊复查支出的医疗费属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树海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5730.66元中的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韩XX和韩XX)生活费、交通费77169元,施救费600元,共计8776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韩树海超过交强险限额15730.66元的70%,即11011.46元。合计98780.4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驳回原告韩树海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沈阳市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天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微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