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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方玉明与吴地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玉明,吴地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商初字第632号原告方玉明。委托代理人陈凌峰。被告吴地水。原告方玉明与被告吴地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吴地水偿还原告方玉明借款本金4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地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定,2014年1月1日,被告吴地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未书面约定利息计付事项,但约定若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款,愿按日支付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并由被告吴地水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及按捺指印。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地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玉明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如被告��地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0元,由被告吴地水负担4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