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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青岛艺青达玻璃有限公司与高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艺青达玻璃有限公司,高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202号原告青岛艺青达玻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传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原告青岛艺青达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艺青达玻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传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峰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位于某某城3F某某店框架、玻璃门等项目,该项目已于2014年12月14日验收合格予以交接,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余款22852.1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2852.1元及违约金308.5元(以22852.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15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律师费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框架工程合同、报价单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结算方式、逾期付款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工程验收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完成承建工程并通过被告验收,双方于2014年12月14日对工程实际造价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在3日内付清工程余款。3、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主张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原告自述缴费方式为现金支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合同,被告将某某城3F某某店框架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建设,工程内容和范围包括外框架40*60*1.2mm、1.2mm铁板、玻璃门1套,工程施工使用材料以工程图纸及被告要求和施工需要确定,工期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20日完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金额18800元,如有追加应另行计算,工程安装结束后,由原、被告双方按国家标准和被告设定的标准进行验收,被告须按时给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按未付工程款的日3%处罚,由此给原告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12月14日,原、被告共同签发工程验收单,确认原告承建的某某城3F某某店框架工程验收合格。验收单同时注明,工程总造价经结算(含追加项目)共计42492.1元,被告已付19640元,尚欠22852.1元于3日内一次性付清。该工程余款,原告至今未获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业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除应偿付所欠工程余款,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合同约定的日3%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要求降低至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峰偿付原告青岛艺青达玻璃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2852.1元。二、被告高峰给付原告青岛艺青达玻璃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8.5元。三、被告高峰给付原告青岛艺青达玻璃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元、保全费27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涛人民陪审员  蘧 昊人民陪审员  徐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晓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