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春祥、叶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叶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09年11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2月22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2月20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罚款500元;2013年3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200元;2013年10月23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1月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余艳芬,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叶某甲,无业。2009年11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2013年8月6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4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邹军英,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叶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叶某甲分别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依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叶某甲及辩护人余艳芬、邹军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陈某在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先后五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他人,从中赚取甲基苯丙胺供自己吸食;其中,被告人叶某甲与陈某共同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约0.4克。现分述如下:1、2015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陈某在衢州市航埠镇刘山村口附近的位置,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叶某乙,叶某乙支付其300元现金。2、同年1月20日左右,叶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欲求购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陈某在衢州市区航埠镇长泽街村村口,将其从巫红伟(另案处理)处拿到的约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叶某乙,其事先倒出其中约0.1克甲基苯丙胺供自己吸食,叶某乙支付其400元现金。3、同年2月10日左右,叶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欲求购甲基苯丙胺,并将400元毒资汇入陈某指定的支付宝账户,后被告人陈某在航埠镇航埠大酒店门口,将其从巫红伟处拿到的约0.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叶某乙,叶某乙又支付其400元现金,后巫红伟为被告人陈某免费提供甲基苯丙胺吸食。4、同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叶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欲求购甲基苯丙胺,因陈某在玩电脑游戏,遂与被告人叶某甲共同商议由叶某甲为叶某乙送货。叶某甲从叶某乙处拿得400元毒资后转账到巫红伟指定银行账户,后在航埠大酒店门口将其从巫红伟处拿到的约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叶某乙,并倒出其中约0.1克甲基苯丙胺带回陈某家中共同吸食。5、同年3月16日晚上,叶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欲求购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陈某在航埠镇长泽街村村口,将甲基苯丙胺以700元价格卖给叶某乙,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交易的甲基苯丙胺(净重0.683克)及700元毒资亦被当场扣押。后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在衢州市区航埠镇长泽街村271号被告人陈某住所查获甲基苯丙胺1.009克,均依法上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变更,即认定被告人陈某将从巫红伟处拿到的约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叶某乙,取消对叶某乙又支付其400元现金的事实认定。并综合认定:被告人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次,共计3.292克;被告人叶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计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清单和笔录,照片,毒品上缴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叶某甲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叶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次,数量3.292克,被告人叶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数量0.4克,被告人陈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陈某、叶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暂扣在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的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丽红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人民陪审员 王建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