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二终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霸州市金昌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高西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西保。委托代理人贾士福,廊坊市安次区鑫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金昌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辛章办事处辛章六村村东。法定代表人郝同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明,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高西保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霸州市人民法院(2015)霸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2012年原告霸州市金昌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西保达成粉末买卖协议。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合同向被告供货,被告也支付过原告部分货款。截止到2013年12月6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57730元。当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一份,协议内容:“高西保结到2013年12月6日共欠金昌粉末款57730元,因高西保和王印来有10000元的分歧说不明,经双方同意王印来担5000元,高西保担5000元,王印来给金昌粉末厂5000元,金昌粉末厂给高西保减5000元,高西保现欠金昌粉末厂款伍万贰仟柒佰叁拾元整,同意人王印来、高西保,2013年12月6日”。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货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西保拖欠原告霸州市金昌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粉末款5273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认为,欠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西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霸州市金昌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粉末款52730元。二、被告高西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霸州市金昌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以5273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高西保负担。上诉人高西保上诉主张,其曾经还过6000元,应当在欠款总额中减除。因其在一审期间因病住院,所以未到庭参加庭审。因此,上诉人高西保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霸州市金昌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辨称,上诉人拖欠货款应当返还。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被告高西保购买原告霸州市金昌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粉末,拖欠货款未还,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审诉讼中其主张还曾经还款6000元,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因此该6000元应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即被告高西保实际欠款是46730元。因此,本院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霸州市人民法院(2015)霸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二、被告高西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霸州市金昌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粉末款46730元。三、被告高西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霸州市金昌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以4673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高西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被告高西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刚审判员 李绍辉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