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罗涛与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前进村1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涛,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前进村1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680号原告:罗涛,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26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覃仁秋,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前进村1组负责人:罗兵,组长。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涛与被告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前进村1组(以下简称前进村1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谭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余娟、人民陪审员吕廷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仁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前进村1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涛诉称:原告生于前进村1组,至今原告一直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1995年原告因参加国家中考被原乐山工业学校录取,原告随进入该校就读,同时按学校的要求将户籍迁入原乐山工业学校,原告在完成四年学制毕业后将户籍暂挂靠于峨眉山市绥山镇杨柳街2栋1单元4楼2号处,后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一直无法将户籍迁回原地。2010年因乐雅高速项目征用被告土地,被告获得土地征地补偿费后进行分配,每人分得2500元,2013年因燕岗火车站货场扩建项目征用被告土地,被告获得土地征地补偿费后进行分配,每人分得8800元,2014年因燕岗火车站货场扩建项目征用被告土地,被告获得土地征地补偿费后进行分配,每人分得1000元,至今每人共分得土地补偿费12300元。在被告每次分配土地补偿费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给原告,但均被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因当时中专学校的要求将户口迁出,但原告一直以来拥有被告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原告一直以来无其他固定收入,经营承包地为原告重要生活来源,农村土地被征用后获得的土地补偿费是对失地村民的一种经济补偿,原告应担享有同等的获得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因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地补偿费12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前进村1组未答辩,但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调查证据申请书,申请我院:1、向峨眉山市公安局调取原告户籍变动情况;2、向峨眉山市社保局调取原告参保情况;3、向峨眉山市国土事务所调取2009年乐雅高速路及103线、2013年燕岗货场扩建、2014年国家粮食储备库征地时前进村1组的农业人口人员名单。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0年12月26日出生即入户在被告前进村1组,后在罗恩林(系罗涛之父)承包经营户中享有承包土地。1995年原告因读书将户口迁出被告处,1999年12月22日原告中专毕业户籍由乐山工业学校迁至峨眉山市绥山镇杨柳街,但原告一直未退出其承包地。原告于2005年1月1日起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至今。2009年因乐雅高速高公路建设项目征用被告土地,峨眉山市国土管理事务所于2009年12月20日依据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前进村1组组长、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前进村村委会、峨眉山市桂花桥镇人民政府提供的《桂花桥镇前进村一组农业人口核实情况表》及人口明细表,最终确认被告总农业人口数为388人,其中不包括原告罗涛。2009年12月29日被告组长及村民代表、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前进村村委会、峨眉山市桂花桥镇人民政府与峨眉山市国土管理事务所签订征(用)收土地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上述征收的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助费、在扣除被告放参保人员应参保费后,剩余的费用拨付给生产组”。同日,被告组长及组代表、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前进村村委会、峨眉山市桂花桥镇人民政府与峨眉山市国土管理事务所在《乐雅高速高公路建设项目用地征收桂花桥镇前进村1组土地征地费计算签字确认表》上签字。后被告依法取得相应的征地补偿费。2010年12月19日,被告向373位村民各发放征地补偿费1300元,但未向原告发放。2010年省通103、106线项目征用被告土地,2010年9月11日峨眉山市国土管理事务所依据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前进村1组组长、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前进村村委会、峨眉山市桂花桥镇人民政府提供的《桂花桥镇前进村一组农业人口核实情况表》及农业户口登记表,最终确认被告总农业人口数为371人,其中不包括原告罗涛。2010年9月20日,被告组长及组代表、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前进村村委会、峨眉山市桂花桥镇人民政府与峨眉山市国土管理事务所在《省通103、106线项目用地征收桂花桥镇前进村1组土地征地费计算签字确认表》上签字。后被告依法取得相应的征地补偿费。2010年12月19日,被告向376位村民各发放征地补偿费1100元,但未向原告发放。2013年因燕岗货场扩建项目征用被告土地,2013年4月10日峨眉山市国土管理事务所依据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前进村1组组长、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前进村村委会、峨眉山市桂花桥镇人民政府提供的《桂花桥镇前进村一组农业人口核实情况表》及人口信息查询表,最终确认被告总农业人口数为350人,其中不包括原告罗涛。2013年4月19日被告组长及村民代表、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前进村村委会、峨眉山市桂花桥镇人民政府与峨眉山市国土管理事务所签订征(用)收土地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上述征收的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助费、在扣除被告放参保人员应参保费后,剩余的费用拨付给生产组”。同日,被告组长及组代表、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前进村村委会、峨眉山市桂花桥镇人民政府与峨眉山市国土管理事务所在《燕岗货场扩建项目用地征收桂花桥镇前进村1组土地征地费计算签字确认表》上签字。后被告依法取得相应的征地补偿费。2010年12月19日,被告向村民各发放征地补偿费8800元,但未向原告发放。2014年粮食储备库项目征用被告的土地,2014年5月22日峨眉山市国土管理事务所依据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前进村1组组长、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前进村村委会、峨眉山市桂花桥镇人民政府提供的《桂花桥镇前进村一组农业人口核实情况表》及人口信息查询表,最终确认被告总农业人口数为240人,其中不包括原告罗涛。2015年5月22日被告组长及村民代表、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前进村村委会、峨眉山市桂花桥镇人民政府与峨眉山市国土管理事务所签订征(用)收土地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上述征收的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助费、在扣除被告放参保人员应参保费后,剩余的费用拨付给生产组”。同日,被告组长及组代表、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前进村村委会、峨眉山市桂花桥镇人民政府与峨眉山市国土管理事务所在《国家粮食储备库项目用地征收桂花桥镇前进村十组土地征地费计算签字确认表》上签字。后被告依法取得相应的征地补偿费。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380位村民各发放征地补偿费1000元,但未向原告发放。原告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未向其发放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有异议,被告为解决组内的矛盾纠纷曾通过挨家挨户签字的决议方式,决定原告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数额为其他成员分得的土地征地补偿费数额的二分之一,但原告认为二分之一的分配方案仍损害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4月9日诉来我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地补偿费12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李永才陈述为“第二次分配金额大,土地多,村里有些人有土地没户口,有户口没土地,后来组里决定,有土地没户口和有户口没土地的只分一半的钱”;证人余登荣陈述为“第一次、第二次没有将原告列入名单,后因听说原告要走法律程序,便村上讨论给原告分一半的钱”。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依法向被告前进村1组组长罗兵询问,罗兵陈述:“组里规定,凡是有田在组里,但是户口没有在组里的都不参与分配…罗涛的户口已经没有在前进村1组了。”当日,罗兵向本院提交2010年被告召开《村民代表扩大会议决定土地款分配方案》的复印件,该分配方案第一条载明“人口迁出:不管是结婚还是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出的,不参加任何分配,其结婚迁出的,不允许再返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诉状、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前进村1组乐雅高速快速通道土地款分配花名册、前进村1组货场扩建分配款发放明细表、前进村1组粮食储备库土地款分配表、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峨眉山市国土管理事务所出具的桂花桥镇前进村1组农业人口核实情况表、人口信息查询统计表、征用(收)土地协议、乐雅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用地征收桂花桥镇前进村1组土地征地费计算签字确认表、省通103、106项目用地征收桂花桥镇前进村1组土地征地费计算签字确认表、国家粮食储备库项目用地征收桂花桥镇前进村1组土地征地费计算签字确认表、燕岗货场扩建项目用地征收桂花桥镇前进村1组土地征地费计算签字确认表、证人证言、前进村1组召开村民代表扩大会决定土地款分配方案记录、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中,罗涛是否具有前进村1组这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是确定罗涛能否参与前进村1组征地补偿费分配的前提。在被告多次被征地过程中,确定农业人口人数时均未将原告罗涛计算在内。虽然原告主张被告为了解决双方发生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矛盾纠纷,曾允诺给予原告二分之一的土地补偿费,但结合原告的陈述和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看出被告给予原告二分之一的土地补偿费的原因是为了解决彼此的矛盾纠纷而作出的和解方式,并不能当然认定被告据此认可了原告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现原告罗涛认为自己拥有被告处的农村承包经营土地应具有被告前进村1组的成员资格,而被告陈述在该组内仅有农村承包经营土地没有户口的不参与该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对罗涛是否具有前进村1组成员资格存在争议,而确认是否具有某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予以退还原告罗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谭 丽代理审判员 余 娟人民陪审员 吕廷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向 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有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计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