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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胡蓉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3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蓉,女,汉族,1971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洪,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天府镇永宁村*号。负责人:徐友成,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胡蓉因与被申请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温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6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蓉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行为属“逃离现场”的认识与已具有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4)温江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相互矛盾,刑事判决并没有认定申请人逃逸,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在刑事案件中,认定交通肇事逃逸,除了客观上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还需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因胡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两百米后前往派出所投案自首,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因此在刑事判决中未认定其具有逃逸的加重情节。但在民事案件中,胡蓉客观上确有事发后未采取措施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英大泰和温江公司免责理由成立并无不当,综上,胡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爱民审 判 员  胡 钉代理审判员  蔡莹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新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