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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0336号原告陈某。被告闫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晓炎,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河南省固始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时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闫某乙,现在盛泽幼儿园就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闫某丙。由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对感情不忠,且经常对原告暴力相向,现双方早已分居,原被告双方无法沟通,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为摆脱痛苦且无感情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子闫某丙由原告抚养,之女闫某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现在原被告已经有两个小孩了,不想放弃这个家庭,其会改正自己的缺点,以后好好对原告。经审理查明,陈某与闫某甲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闫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闫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现陈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闫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双方经过了充分的了解才结婚,共同生活六年,且生育一子一女,有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仅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感情不和等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从家庭的发展和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互相体谅,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程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