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燕涛与北京利恒远达商贸有限公司、唐凯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782号原告张燕涛。被告北京利恒远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唐凯敏,职务经理。被告唐凯敏。原告张燕涛与被告北京利恒远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唐凯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涛到庭,被告北京利恒远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唐凯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欠原告模板款人民币144345元,原告就该款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4345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利恒远达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唐凯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欠条复制件及借款单原件各一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柯升达木业模板28件×65张=142870欠款:唐凯敏北京利恒远达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9日”;“今唐凯敏欠张燕涛模板款单价28件×65×78.5=142870元,已付80000元下欠:62870元+81475元=144345元共计元(大写:壹拾肆万肆仟叁佰肆拾伍元整)于2014年12月23日付清。若不付清按每张板每天加0.3元结算至付清日。借款人:唐凯敏身份证号:××电话:138××××7621借款日期:2014年12月19日”。两被告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陈述并举证证明借款单出具后曾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另提交山东省柯升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确认上述欠条中所显示的货款的实际债权人为张燕涛,与其公司无关。原告庭审中陈述,涉案买卖业务双方为其本人与被告唐凯敏。另查明,原告张燕涛系山东省柯升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唐凯敏系北京利恒远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借款单一份、证明一份、工商营业执照两份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证明。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借款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欠条虽系复制件,但其显示的内容可与借款单内容相印证,两被告未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欠条内容实为收条,即对142870元模板的收货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款单明确债权人为张燕涛、债务人为唐凯敏,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明及两被告未予抗辩的事实,足以认定涉案买卖合同双方为原告与被告唐凯敏。原告向被告北京利恒远达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凯敏应依约支付原告尚欠货款144345元,其未陈述并举证证明借款单出具后曾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应及时支付原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凯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燕涛货款人民币144345元。二、驳回原告张燕涛对被告北京利恒远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唐凯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7元,减半收取159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凯敏负担。被告唐凯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5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美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洪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