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郑建国与杨斌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国,杨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712号原告郑建国。委托代理人蔡保宁,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斌。原告郑建国诉被告杨斌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俊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汝伟、宋德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保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斌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销售汽车轮胎经营业主,被告于2014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仍欠货款13,900元,被告书写欠条一份,此后一年来原告多次电话通知和到其家中催收货款,但被告仍不支付。故原告现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900元并从2014年10月24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销售汽车轮胎经营业主,被告杨斌2014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轮胎,累计欠下原告货款13,900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给原告书立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被告杨斌欠原告郑建国13,900元货款,被告书立欠条后一直没有偿还该欠款。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杨斌在原告郑建国处购买轮胎欠下货款,有欠条原件和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3,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已实际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2014年10月24日是被告书立欠条的日子,并不是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故原告从该日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是不适当的,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占用资金利息的时间起算点应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建国欠款13,900元,并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贤人民陪审员 赵汝伟人民陪审员 宋德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昊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