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吕某甲、翟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旌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指定辩护人傅建平,旌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翟某。指定辩护人徐健,旌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某甲。指定辩护人刘三毛,旌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郑某甲,男,1996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旌德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旌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XX芳,旌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胡某甲。指定辩护人周军汉,旌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旌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翟某、王某甲、郑某甲、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傅建平、被告人翟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健、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刘三毛·、被告人郑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XX芳、被告人胡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周军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翟某、王某甲(时年未满16周岁)、胡某甲等人在王某乙家中,对被害人方某丙(时年15周岁)、许某(时年16周岁)进行殴打,被害人许某经鉴定左侧腰部损伤导致皮下血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背部损伤导致挫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综合评定为轻伤。2、2013年5月27日17时左右,被告人吕某甲与其朋友汪某戊(另案处理)在庙首镇政府门口,遇见被害人方某丁(时年13周岁),汪某戊对方某丁拳打脚踢,吕某甲将方某丁踹倒在地。3、2014年3月17日晚,被告人吕某甲、翟某、郑某甲以方某戊“谈了女朋友忘了兄弟”为由殴打方某戊,次日6时30分左右,被害人钱某(时年14周岁)来到方某戊家后,被郑某甲打了耳光。4、2014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吕某甲、翟某、王某甲来到庙首中学,王某甲指使仇文斌殴打汪某甲,王某甲认为仇某打得太轻,将汪某甲踹倒在地;当日放学后,翟某、王某甲、吕某甲将汪某甲带到学校附近的巷子,三人再次对汪某甲实施殴打。5、2014年5月1日,被告人吕某甲、翟某、王某甲、郑某甲在庙首镇留恋网吧上网,对吕某乙实施殴打。之后,吕某乙被带离网吧,在附近竹林,四被告人又轮流殴打吕某乙。被告人吕某甲、郑某甲发送QQ信息恐吓被害人吕某乙,吕某甲还发送手机短信给旌德县公安局庙首派出所所长,针对此案进行威胁。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于2015年1月2日被旌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翟某、王某甲、郑某甲分别于2014年6月3日、2015年1月6日、3月6日主动到旌德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胡某甲于2015年3月1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旌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翟某、王某甲、郑某甲、胡某甲,在校园内外随意殴打未成年学生,扰乱正常教学秩序,影响当地治安稳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各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其中,翟某参与作案四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吕某甲参与作案四起,致一人轻微伤;郑某甲、王某甲分别参与作案两起,致一人轻微伤;胡某甲参与作案一起,致一人轻伤。吕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翟某实施第一起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第一起犯罪中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甲实施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缓刑期间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郑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胡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吕某甲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翟某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王某甲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郑某甲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胡某甲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均无辩解意见。但辩称其被旌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的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辩护人傅建平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吕某甲从轻情节: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自愿认罪,如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考虑到吕某甲年纪还很轻,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给被告人吕某甲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均无辩解意见。其辩称羁押日期应当为2015年1月25日。辩护人徐健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同意公诉人认定被告人翟某法定及酌定情形。2、被告人翟某供述一致,认罪、悔罪态度良好。3、根据庭审中的证据,被告人翟某的犯罪情节不是最重的,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均无辩解意见。辩护人刘三毛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2、王某甲属于自首,且犯罪时属于未成年,具有法定从轻情节。王某甲认罪,认罪态度号,应酌情从轻处罚。请法庭综合考虑其情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没有通过QQ发信息威胁吕某乙,是被告人吕某甲使用其QQ发的讯息。对起诉书中指控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XX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郑某甲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自动投案,到案后积极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态度;属于偶犯、初犯;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因父母离异,对自己的人生观认识不足,现在正在努力学习雕刻手艺,平日能遵纪守法;希望法庭能宽大处理,给予判处缓刑。被告人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均无辩解意见。辩护人周军汉的辩护意见:1、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的轻伤害作为自行和解的处理的,已经了结,且被告人胡某甲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2、被告人胡某甲犯罪行为轻微,随意殴打他人有点牵强,在方某丙、许某案件上事出有因,并非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3、受害人许某构成轻伤主要是啤酒瓶致伤,非被告人胡某甲所为。4、近三年被告人胡某甲表现良好。5、犯罪时被告人胡某甲未满十八周岁,现真诚悔罪,另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胡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翟某、王某甲(时年未满16周岁)、胡某甲等人在安徽省旌德县庙首镇王某乙家中,见被害人方某丙(时年15周岁)、许某(时年16周岁)正在吃饭,王某甲称曾被方某丙打过,先对方某丙实施殴打,因许某上前劝阻,被告人翟某、胡某甲、王某甲转而殴打许某,胡某甲用一根扁担殴打许某,王某甲用啤酒瓶敲击其头部,许某被打倒在地后,翟某用砸破的啤酒瓶将许某背部戳伤。经鉴定,许某左侧腰部损伤导致皮下血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背部损伤导致挫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综合评定为轻伤。2、2013年5月27日17时左右,被告人吕某甲与其朋友汪某戊(另案处理)来到庙首镇政府门口,遇见被害人方某丁(时年13周岁),因汪某戊与方某丁之间有矛盾,汪某戊对方某丁拳打脚踢,吕某甲将方某丁踹倒在地。3、2014年3月17日晚,被告人吕某甲、翟某、郑某甲在庙首镇新水村板桥24号被害人方某戊家住宿,三人以方某戊“谈了女朋友忘了兄弟”为由殴打方某戊,并发信息让方某戊的女朋友钱某来方某戊家。次日6时30分左右,被害人钱某(时年14周岁)到来后,被郑某甲打了耳光。4、2014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吕某甲、翟某、王某甲、来到庙首中学,王某甲通过其朋友仇某找到被害人汪某甲(时年13周岁),以汪某甲曾殴打过仇文斌为由,指使仇某殴打汪某甲,王某甲认为仇某打得太轻,将汪某甲踹倒在地;当日放学后,翟某、王某甲、吕某甲将汪某甲带到学校附近的巷子,三人再次对汪某甲实施殴打,期间,王某甲逼迫汪某甲下跪道歉。5、2014年5月1日,被告人吕某甲、翟某、王某甲、郑某甲来到庙首镇“留恋”网吧上网,看见被害人吕某乙(时年15周岁)也在上网,以吕某乙此前曾殴打过仇文斌且过于嚣张为由,王某甲、吕某甲、翟某、郑某甲在网吧厕所内用木板、拖把木柄对吕某乙实施殴打。之后,吕某乙被带离网吧,在附近竹林中,四被告人又轮流殴打吕某乙。经鉴定,吕某乙头部外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眼部外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吕某乙被打后向旌德县公安局庙首派出所报案。此后,吕某甲发送QQ信息恐吓吕某乙,吕某甲还发送手机短信给庙首派出所所长,针对此案进行威胁。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于2015年1月2日被旌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翟某、王某甲、郑某甲分别于2014年6月3日、2015年1月6日、3月6日主动到旌德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胡某甲于2015年3月1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至2015年3月24日,次日旌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害人方某丙、许某被殴打一案中,被告人翟某的亲属赔偿许某23000元,被告人胡某甲的亲属赔偿许某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犯罪工具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门诊病历,伤情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治安调解协议,收条,领条,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被害人吕某乙人身受伤情况照片,QQ信息及手机短信打印件,情况说明,旌德县庙首中学出具的感谢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汪某乙、王某乙、汪某丙、李某、汪某丁、汪某戊、汪某己、冯某、吕某丙、仇某、吕某乙、何某、胡某乙、吴某、郑某乙、吕某丁、方某甲、汪某甲、方某乙、侯某、江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方某丙、方某丁、方某戊、钱某、汪某甲、吕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吕某甲、翟某、王某甲、郑某甲、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旌德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附照片);鉴定意见(旌)公(法)鉴字(2012)0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旌)公(法)鉴字(2014)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XX芳当庭提供旌德县庙首镇庙首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人郑某甲之前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其为人老实忠厚。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故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收条两份、旌德县庙首东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人胡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许某9000元人民币,近三年来被告人胡某甲表现良好。上述证据中两份收条证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相印证,予以采信;旌德县庙首东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吕某甲辩解其被旌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的时间为2015年1月1日。经审查,吕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日16时被旌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且拘留证上有吕某甲签名和捺印。综上,本院对吕某甲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翟某辩解其羁押日期应当为2015年1月25日。经审查,翟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同日,旌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永丰派出所将翟某临时羁押,直至旌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5年1月27日前往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永丰派出所将翟某刑事拘留。故对翟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郑某甲辩解其没有通过QQ发信息威胁吕某乙,而是吕某甲使用其QQ发的讯息。郑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中无其通过QQ发信息威胁吕某乙的记录,且无相关证据证明郑某甲实施了该行为;吕某甲当庭承认其通过郑某甲的QQ发信息威胁吕某乙。本院对被告人郑某甲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翟某、王某甲、郑某甲、胡某甲为寻求刺激、逞强耍横,在校园内外随意殴打未成年学生,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慌,扰乱正常教学秩序,影响当地治安稳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被告人吕某甲参与作案四起,造成一人轻微伤。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予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三)、(五)项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翟某参与作案四起,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实施第一起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予以从轻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一)、(三)、(五)项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作案两起,造成一人轻微伤。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予以从轻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后,与前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五)项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郑某甲参与作案两起,造成一人轻微伤。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五)项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胡某甲参与作案一起,造成一人轻伤。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予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一)、(五)项之规定,予以判处。综上,根据五被告人所犯罪行、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予以科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二、被告人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三、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适用缓刑的决定;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前罪羁押三十二天已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时缴纳。)四、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汪 镭审 判 员 潘志鹏人民 陪 审员 张大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黄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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