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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英德市桥头镇联群村委竹一村民小组、英德市桥头镇联群村委竹二村民小组等与英德市金柏矿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德市桥头镇联群村委竹一村民小组,英德市桥头镇联群村委竹二村民小组,英德市桥头镇联群村委竹三村民小组,英德市桥头镇联群村委竹四村民小组,英德市金柏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576号原告:英德市桥头镇联群村委竹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负责人:郭孔斗,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英德市桥头镇联群村委竹二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负责人:郭孔立,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英德市桥头镇联群村委竹三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负责人:郭孔财,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英德市桥头镇联群村委竹四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负责人:郭保伟,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焕忠,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德市金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法定代表人:刘根,系经理。原告英德市桥头镇联群村委竹一村民小组、英德市桥头镇联群村委竹二村民小组、英德市桥头镇联群村委竹三村民小组、英德市桥头镇联群村委竹四村民小组诉被告英德市金柏矿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德市桥头镇联群村委竹一村民小组、英德市桥头镇联群村委竹二村民小组、英德市桥头镇联群村委竹三村民小组、英德市桥头镇联群村委竹四村民小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焕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德市金柏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德市桥头镇联群村委竹一村民小组、英德市桥头镇联群村委竹二村民小组、英德市桥头镇联群村委竹三村民小组、英德市桥头镇联群村委竹四村民小组共同诉称:2013年7月23日,四原告与被告英德市金柏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方租赁原告共同所有的竹子坑小学空置房屋堆放材料,租期两年,租金每月16700元。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共支付七笔租金共计116900元,现被告尚欠283900元租金。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故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拖欠2839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英德市金柏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英德市桥头镇联群村委竹一村民小组、英德市桥头镇联群村委竹二村民小组、英德市桥头镇联群村委竹三村民小组、英德市桥头镇联群村委竹四村民小组共同与被告英德市金柏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方租赁原告共同所有的竹子坑小学空置房屋堆放材料,租期两年,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3止,租金每月16700元,两年租金合计400800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租赁期满前退租的,应当一次性付清剩余期限的租金。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共支付七笔租金共计116900元,现被告尚欠283900元租金,因此诉请院判决由被告拖欠2839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转帐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租金283900元,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项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利息以实欠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日止。被告英德市金柏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英德市金柏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283900元及以实欠款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日至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779.25元,由被告英德市金柏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典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思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