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执字第003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纲支行与王红静、张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纲支行,王红静,张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江执字第00361-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纲支行,*。负责人葛兰芳,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王红静。被执行人张吉。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纲支行与被执行人王红静、张吉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扬州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10日依法作出(2012)扬仲裁字第163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被执行人王红静应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张纲支行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张吉对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红静、张吉的房产、车辆及银行进行了查控,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仅发现被执行人张吉所有的车牌号为苏K×××××汽车一辆并予以了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该车。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红静、张吉的房产、车辆及银行进行了查控,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仅发现被执行人张吉所有的车牌号为苏K×××××汽车一辆并予以了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该车,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扬州仲裁委员会(2012)扬仲裁字第163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 俊执行员 朱义乐执行员 陆如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管正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