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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河基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以辽河检公诉刑诉(2015)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彪、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22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安某某酒后驾驶别克牌小型越野车行驶至盘锦市兴隆台区石油大街石油东岗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安某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26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安某某的法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或二个月,并处罚金,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辽河公(刑技)鉴(理化)字(2015)307号物证检验报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告人安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孟凡江的刑期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丽(代)附页: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