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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4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074号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7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XXX号全家超市内,趁店员不备,窃得售价为人民币50.50元费列罗巧克力1盒。2015年6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XXX号全家超市内,趁店员不备,窃得售价为人民币67.50元费列罗巧克力1盒、售价为人民币65.90元碧柔温和防晒乳液若干瓶。2015年7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XXX号全家超市内,趁店员不备,窃得售价为人民币158元温莎苏格兰威士忌1瓶。2015年7月9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XXX号全家超市内,趁店员不备,窃得售价为人民币360元尊尼获加黑牌苏格兰威士忌1瓶。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全家超市工作人员扭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李军、王涛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超市监控录像、接受证据清单、收银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耀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饶伊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