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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伍建廷与朱舟权、朱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建廷,朱舟权,朱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183号原告伍建廷,男。委托代理人朱恩颖,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妍,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舟权,男。被告朱志英,女。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舟敏,男。原告伍建廷诉被告朱舟权、朱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恩颖、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舟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建廷诉称,被告朱舟权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分期归还借款,每月归还本金和利息8500元,共偿还36个月。被告朱舟权自2014年12月还款到期后,至今��按约定每月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均不予理会。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朱舟权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是被告朱舟权与被告朱志英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被告朱志英是该债务的共同债务人。现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分期还款协议;二、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共人民币229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舟权与朱志英辩称,被告是借原告本金20万元,已还款9期,每期8500元,共计76500元,其中本金5万元,利息是26500元,是等额等息,共分36期还款的,现仍欠原告本金15万元。若按之前还款方式的话,余款请求只偿还本金,免除利息,也不认可之前约定的利息。建立在欠条的总数没有异议,若一次性还款的话,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朱舟权与被告朱志英于2010年7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6日,被告朱舟权因经营商场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约定为1.5%,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伍建廷现金¥200000.00元(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每月本息共还8500元(人民币捌仟伍佰元整),共还36个月(叁拾陆个月)。欠款人:朱舟权,2014.2.6”。借款后,被告朱舟权按约定偿还至2014年11月5日共9期本息76500元,其中本金5万元,利息26500元。之后,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朱舟权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二变更为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并坚持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解除分36期偿还本息的协议,对仍欠本息无异议,但认为其目前经济困难,难于计划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人口信息全项复印件、借条、律师函复印件、邮递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朱舟权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36期偿还本息,每期本息8500元,已还至2014年11月5日的本金及利息76500元,仍欠本金15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事实,有被告所立的借条、双方对已还本息及仍欠本息的确认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息,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分期还款协议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迟延履行债务,��催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且被告对分期还款协议的解除亦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仍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债务为被告朱舟权与被告朱志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朱志英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因该债务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朱志英无证据证明其有法定除外偿还责任方面的证据,对原告的该请求亦表示无异议,故该债务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志英对该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伍建廷与被告朱舟权对借款20万元分36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协议。二、被告朱舟权与被告朱志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建廷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1元,由被告朱舟权与朱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伟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林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