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3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吉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29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农民,住毕节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日被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吉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晋江市池店镇浯潭村路段时,与施胜发驾驶的车牌号为闽C×××××号的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吉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吉某在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医院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吉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施胜发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吉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2.4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无异议,且有扣押的机动车照片;证人施胜发、黄先荣、吉永祥的证言;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查获经过的报告文件、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测照片、扣押清单、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作说明、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吉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逢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东辉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