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谢某与凌梅英、苏沃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凌梅英,苏沃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法定代理人:谢其炜,男,汉族,住广宁县。法定代理人:陈灶兰,女,汉族,住广宁县。委托代理人:杨志诚、陈淑辉,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梅英,女,汉族,住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委托代理人:陈国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沃清,男,汉族,住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委托代理人:周世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星湖大道嘉湖新都市美湖居**幢******号*******号商铺。负责人:张云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能光,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凌梅英、苏沃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宁县人民法院(2015)肇宁法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凌梅英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由广宁石涧镇往广宁五和镇方向行驶,X时X分许驶至广宁县宾亨镇路段处时,与钟X英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钟X英背着孙子谢某)发生碰撞,造成钟X英及谢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XX年X月X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XX]44122303D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梅英、钟X英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谢某被送往广宁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侧枕骨骨折;2、右侧枕部头皮血肿;3、枕顶部头皮挫擦伤。住院至20XX年X月X日出院,出院意见:1、病情好转出院;2、住院期间陪人两个;3、出院后全休两个月。谢某共住院治疗9天,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5625元。出院后,谢某又分别于20XX年X月X日和同年X月X日去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检查,用去检查费1010元。事故发生后,凌梅英支付谢某医疗费5170.01元及到广州医院复查预付费用2500元。谢其炜是谢某父亲,其于本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广州X声学灯光音响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已三年,月收入7500元;陈灶兰是谢某母亲,其于本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广州穗龙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已两年半,月收入6500元。事故车辆粤H×××××号车在华安保险肇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XX年X月X日,谢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华安保险肇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5793元、误工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25693元给谢某;凌梅英、苏沃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决凌梅英、苏沃清、华安保险肇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凌梅英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与钟X英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钟X英及谢某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凌梅英、钟X英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恰当,应予采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确定谢某的经济损失为:1、护理费4200.03元。谢某共住院治疗9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2人,分别为其父母,其父母月收入分别为7500元和6500元,故按[(7500元/月÷30天)×9+(6500元/月÷30天)×9]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谢某共住院治疗9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3、交通费1000元,谢某因伤住院治疗及到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检查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故酌情确定。上述三项合计共6100.03元。对于谢某主张误工费13000元及营养费5000元,由于谢某是婴儿,其无提供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仍需护理人员护理造成误工及确需营养支持,故对谢某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凌梅英提出其在谢某治疗期间向谢某支付了7670.01元,该部分款项应在谢某应获赔偿中扣减的答辩意见,由于谢某无主张医疗费用,且凌梅英无提出反诉,故对凌梅英在答辩中提出的该问题,不作处理。由于凌梅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安保险肇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谢某上述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谢某护理费4200.03元、交通费1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谢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共6100.03元。据此,原审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作出(2015)肇宁法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6100.03元给谢某。二、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2元(谢某已预付),由谢某负担12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并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迳付给谢某。谢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谢某是婴儿,无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仍需护理人员护理造成误工及确需营养支持,故不支持误工费和营养费请求,是不符合事实,原审既己认定谢某出院后前往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检查产生的检查费及交通费用,也就是说谢某在广宁县人民医院出院后仍要进行后续的复查。而且广宁县人民医院在谢某2014年6月22日的出院医嘱中也明确出院后全休两个月,确实在第二天谢某前往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检查的CT诊断报告仍显示为右侧枕骨骨折,谢某头部骨折仍未痊愈。因此,谢某出院后仍存在骨折未痊愈的状况,且是一名十个月大的婴儿,出院医嘱也证明需要两个月全休来康复,故应支持谢某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请求。(二)谢某的误工费和营养费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1、谢某在广宁人民医院的医嘱是全休两个月,其母亲陈灶兰只能全休两个月照顾谢某,凌梅英、苏沃清的侵权行为与误工费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由此造成的误工费理应由凌梅英、苏沃清、华安保险公司承担。2、交通事故造成谢某枕骨骨折、头部挫伤,需后续治疗、复查两个月。且谢某只是十个月大的婴儿,正是身体生长发育的时期,给予其营养补助合情合理合法。据此,谢某请求本院:1、维持原判第一项;2、变更原判第二项为: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谢某误工费13000元、营养费5000元;凌梅英、苏沃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凌梅英、苏沃清、华安保险公司承担。凌梅英、苏沃清既未作陈述,亦未参加本院二审调查。华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后期误工费不应计算,前期带小陔是家中老人,无法确认后期2个月的护理人是谢某父母;谢某没有提供其父母在其受伤前后6个月的银行流水帐,不能证明真实收入,护理人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或医嘱,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按其农林渔牧业的同行收入计算护理费。请求二审改判原判第二项,维持原判第一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苏沃清是粤H×××××号小型轿车车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谢某的误工费和营养费应否计算以及计算标准。关于谢某的误工费和营养费应否计算以及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的规定,谢某是出生仅10个月的婴儿,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9天,有医院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陪人两个”,谢某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陪护,因陪护而造成误工损失应予赔偿,但谢某父母只是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月工资7500元和6500元的收入证明,请求按月工资收计算护理费,却无提供工资条或工资卡银行帐号收支明细账以及缴存社会保险的数额,难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应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十五)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产品修理业60344元/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六)批发零售业2.零售业56644元/年”的《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分别计算谢某父的误工费为1508.6元(60344元/年÷12÷30天×9)、谢某母的误工费1416.1元(56644元/年÷12÷30天×9)。原审法院以谢某父母的月收入7500元和650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有误,二审予以更正。此外,谢某出院时医嘱全休两个月,该期间属于治疗恢复期,应当由其母的陪同和照顾,谢某的母亲是有收入,其母为护理谢某同样造成误工费的损失,谢某主张按其母月收入计算两个月的误工费的请求理据充足,可予支持;但其请求按其母月工资6500元计算,据前述其请求理据不足,故可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六)批发零售业2.零售业56644元/年”的《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母的误工费,即56644元/年÷12×2=9440.67元。虽然医疗机构的未有意见确定需营养费,但考虑谢某是出生仅10个月的婴儿、受伤致右侧枕骨骨折的特殊情况,为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适当补充营养是有利于其身心尽快恢复健康,故也应当给予营养费。故谢某主张赔偿营养费的请求理据充分,可予支持,但其请求营养费5000元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其实际情况以50元/天计算60天,酌情支持3000元。因此,交通事故造成谢某的经济损失为:1.护理费2924.7元(1508.6元+141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交通费1000元、4.误工费9440.67元、5.营养费3000元,合共17265.37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判决欠妥。上诉人谢某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宁县人民法院(2015)肇宁法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宁县人民法院(2015)肇宁法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17265.37元给谢某;三、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谢某均已预付),合计472元,由谢某负担72元,由凌梅英、苏沃清负担3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并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迳付给谢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新敏审 判 员 伦志球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静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