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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方庆与王树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方庆。被告王树喜。委托代理人XX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庆诉被告王树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庆、被告王树喜及委托代理人XX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3日,债务人王树喜向原告借走8万元人民币,并以文博苑车库做抵押写下欠条壹份,到还款日期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王树喜偿还欠款,如被告无力偿还,请求法院将车库判给原告,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辩称:1、借款系合伙承建信阳肖店工程的工程款,不是王树喜本人的借款;2、2015年6月28日通过银行给付了一个5万,2014年1月29日还了2万、1.8万,还有一个3万或者5万的,总之钱已经还清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3日,被告王树喜从原告方庆借现金8万元并出具欠条壹张,并约定用息县文博苑车库作抵押,当月月底结清,款借后原告方庆找其追要无果后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树喜偿还借款8万元及支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方庆持被告王树喜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树喜辩称的该欠款系合伙承建信阳肖店工程的工程款的理由,因被告在借条中明确载明借现金8万元,而不是工程款,故对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辩称的对该欠款分期分批予以结清,但没能向法庭提还款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的该理由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方庆现金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判决书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王树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斌审 判 员 黎 豫人民陪审员 王 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