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资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阳秋鸣与唐矿森、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秋鸣,唐矿森,左才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344号原告阳秋鸣,个体户。被告唐矿森,干部。被告左才军,个体户。原告阳秋鸣与被告唐矿森、左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蔡明栖担任记录。原告阳秋鸣、被告唐矿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才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秋鸣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唐矿森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期2年,每月支付利息12000元(即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左才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被告唐矿森在借款后归还了100000元本金给原告,实际尚欠本金300000元。从2015年3月13日起,被告违约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借贷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连带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唐矿森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借条,被告左才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证明唐矿森借款,被告左才军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唐矿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唐矿森辩称,对这笔借款没有异议。左才军承包了向溪宏欣采石场,我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是为了和左才军做石场生意。我帮他做事,左才军承诺帮我还债,并从他的沙场给我利润,债款不用我负责,我只负责利息。左才军当时说三个月左右就可以还款,谁知道利息一付就是一年多,现在他债也不还。这些借款中有100000元已经用于归还阳秋鸣的本金。2014年9月28日,左才军说急需用钱,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给左才军100000元。我身上的200000元全部用于向溪宏欣采石场生意开支了。实际上资金远远不够,我自己都是亏损的,现在连利息都付不起了。被告唐矿森为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唐矿森于2014年9月28日向左才军转款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唐矿森向左才军打款100000元的事实;2、《给左才军租建产籽坪沙石料场、向溪石场河堤、石场对面山“三亩地”租建变压器产房的开支》,证明被告唐矿森将借款投入被告左才军石场生意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阳秋鸣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唐矿森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左才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依法视为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25日,对被告左才军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组织质证,原告阳秋鸣对2015年9月9日的询问笔录质证称:唐矿森是借款人,左才军是担保人。唐矿森借款后如何支配这笔钱的我并不清楚,唐矿森与左才军之间的其他纠纷也与本案��关。关于这笔借款,当时约定每个月按期支付利息的。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被告唐矿森支付了利息48000元(12000元×4个月)。2014年9月20日,被告唐矿森归还了我本金100000元。之后的借款本金300000元按9000元/月计息,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唐矿森归还了我利息63000元。2015年4月14日之后被告开始拖欠利息。原告阳秋鸣对2015年9月25日的询问笔录质证认为,借条上名字的涂改是经过左才军的同意后,由唐矿森改的,左才军最后确认才签字的。被告唐矿森对2015年9月9日的询问笔录质证称:以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左才军作为担保人也是事实。借款时约定每月支付一次利息也是事实。当时我和左才军口头约定将该笔借款用于左才军的石场生意(包括运输尾砂、放炮),本金由左才军负责归还,利息由我来负担。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我一共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111000元。由于左才军一再拒绝履行对我的口头承诺,我已经无力再支付利息了,所以原告就起诉到法院来了。被告唐矿森对2015年9月25日的询问笔录质证称:我本身没有什么财产,写我的名字阳秋鸣不同意,经过左才军的同意后,当时就将我的名字改成左才军的名字了,当时没有考虑周全,忘记叫左才军在涂改部分捺手印了。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参考。本院依职权对左才军的两份询问笔录,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3日,被告唐矿森向原告阳秋鸣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限为2年,每月支付12000元利息。被告唐矿森向原告阳秋鸣出具了《借条》。被告左才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还约定,如到期未还清本息,唐矿森的家庭财产及收入自愿由阳秋鸣依法处理,不足部分由担保人清偿。借款时,被告左才军和被告唐矿森口头约定,由被告唐矿森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唐矿森将所借款项投入到被告左才军所承包的采石场,左才军负责归还借款本金,唐矿森负责归还利息。被告左才军与唐矿森在履行上述口头协议的过程中产生争议,被告唐矿森从2015年4月14日开始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同时查明,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被告唐矿森向原告阳秋鸣支付了利息48000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唐矿森归还了原告阳秋鸣本金100000元。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唐矿森支付了原告阳秋鸣利息63000元。2015年4月14日开���,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以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唐矿森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左才军打款100000元。《借条》第三行最后一个字“唐”、第四行第1、2个字“矿森”被涂改为“左才军”。保证人左才军对此涂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唐矿森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且原告将款给付了借款人唐矿森,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信守承诺,依约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或者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唐矿森从2015年4月14日开始,以无经济能力为由拒不按期支付利息,经原告催交仍未履行按期支付利息的义务,且明确表示无力偿还,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2015年4月13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完毕,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该从2015年4月14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左才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当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虽未签订单个保证合同,但被告左��军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左才军为该借款设定的担保方式系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担保,被告左才军为保证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借条》载明“承诺以左才军的家庭财产和收入作为担保”,其中“左才军”的名字系涂改掉“唐矿森”的名字更改而来,虽然被告左才军对此涂改不予认可,但《借条》后半部分又约定:“如到期未还清本息,本人的家庭财产及收入自愿由阳秋鸣依法处理,不足部分由担保人清偿”。据此,被告左才军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左才军和被告唐矿森之间的口头约定,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左才军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矿森返还原告阳秋鸣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左才军对被告唐矿森应负责返还的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唐矿森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2900元给原告。上述债务,��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明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