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3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杨利与葛洁、安徽天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葛洁,安徽天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3322号原告:杨利,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蒋卫华,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810672139。被告:葛洁,女,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于文清,亳州市谯城区汤陵法律服务所。证号31203071108320。被告:安徽天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张燕,职务:经理。原告杨利诉被告葛洁、安徽天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卫华、被告葛洁的委托代理人于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天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利诉称:原告与被告葛洁是朋友,因其建设学校及开公司需要款,请求原告帮忙借给流动资金。2014年至2015年间,两被告多次借款,扣除还款剩余借款合计242万元,至今没有偿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故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2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杨利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葛洁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葛洁的身份情况;3、安徽天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信息,证明被告安徽天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4、贷款单据8份及转帐凭证7份,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向原告借款242万元的事实。被告葛洁辩称:被告葛洁所借原告借款并没有242万元,而且被告葛洁已偿还原告一部分。被告葛洁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安徽天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葛洁对原告杨利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2014年9月18日的50万元借条及当日的转帐凭证,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10月17日的20万元借条及当日的转帐凭证,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11月7日的120万元借条及当日64万元转帐凭证,2014年11月8日49万元的转帐凭证,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当日被告葛洁仅收到原告64万元汇款,次日收到原告49万元的转帐,实际上并未足额收到原告120万元的借款,且该笔款项已于2015年4年7日已支付原告10万元现金;2014年12月7日的20万元借条及当日的转帐凭证,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12月13日的10万元借条及当日的转帐凭证,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1月21日的20万元借条及2015年1月22日的转帐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葛洁已于2015年3月19日归还原告10万元现金;2015年2月9日和2015年6月15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定是葛洁本人所写,但是葛洁实际上并未收到原告借款。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葛洁、安徽天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7日、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杨利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万元、12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共计240万元,并分别向原告杨利出具6份借条。其中,被告葛洁、安徽天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偿还20万元。被告葛洁分别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杨利借款10万元、12万元,共计22万元,并分别向原告杨利出具两借条。经原告杨利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保全裁定,一、将被告葛洁所有的亳州市开发区道东小学的股权(保全标的160万元)予以查封;二、将被告葛洁所有的皖S×××××号宝马牌小型汽车予以查封;三、将被告葛洁的银行存款242万元予以冻结;四、将被告葛洁所有的位于谯城区方园新村(亳房权证谯城区字第××号)、位于谯城区木兰新村(房地权亳字第200800462号)及位于谯城区州东街帝王商城2号住宅楼101户(房地权亳字第200503108号)的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葛洁、安徽天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分六次共向原告杨利借款240万元,偿还20万元后,现尚欠原告杨利220万元,事实清楚,并有被告葛洁、安徽天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利出具的借条及转帐凭证相佐证,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故被告葛洁、安徽天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理应偿还原告杨利借款220万元。被告葛洁分两次向原告杨利借款22万元,并有被告葛洁向原告杨利出具的借条两份相佐证,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故被告葛洁理应偿还原告杨利借款22万元。被告葛洁辩称其已偿还部分借款,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徽天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洁、被告安徽天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利借款本金2200000元;二、被告葛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利借款本金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葛洁、安徽天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梁东杰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晓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谯城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名称如下:账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4×××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华佗支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账号:13×××48账户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第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