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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林启山、林春旺等与盐城市诚工种业有限公司、王根庆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盐城市诚工种业有限公司,林启山,林春旺,林春富,林春茂,王根庆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41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市诚工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三湾村。法定代表人王根庆,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启山。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春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春富。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春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根庆。申请再审人盐城市诚工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工种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启山、林春旺、林春富、林春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根庆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2015)盐商终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诚工种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补充协议》是对《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的补充约定,不具有任何变更合同主体的内容和后果。二、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林启山、林春旺、林春富、林春茂与朱新胜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诚工种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三、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诚工种业公司与林启山、林春旺、林春富、林春茂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四、朱新胜出具的有关案涉种子款由林启山、林春旺、林春富、林春茂向诚工种业公司主张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林启山、林春旺、林春富、林春茂具有案涉合同主体资格的证明作用和目的。综上,请求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商终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驳回林启山、林春旺、林春富、林春茂的上诉请求,维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商初字第0450号民事裁定。林启山、林春旺、林春富、林春茂未提交意见。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11月25日,诚工种业公司作为甲方与朱新胜作为乙方,林启山、林春旺、林春富、林春茂作为种植户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今年双方预约生产的杂交稻种1082亩,因乙方不按期交售,造成甲方的收购工作不能顺利进行。现双方代表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四户共交稻种数量139653斤,凭各户收据。2、甲方按合同规定的合格种子价格每斤7.5元收购,种款分批结算,第一批款在元月30日前结算50万元,第二批款在2013年10月底全部结清。4月份甲方尽量付10万元。3、甲方投资的物资和款项计228000元在种子款余款中扣除。4、其它条款按原合同条款执行。”2012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12日诚工种业公司向朱新胜和林启山、林春旺、林春富、林春茂出具种子入库单,该入库单载明,收到朱新胜第三车林启山等四种植户交付的稻种139653斤,其中林启山17720斤、林春旺50600斤、林春富17130斤、林春茂54203斤。2014年1月29日,朱新胜分别向林启山、林春旺、林春富、林春茂出具证明,载明2012年12月份种植农户林启山、林春旺、林春富、林春茂出售给诚工种业公司的稻种属林启山、林春旺、林春富、林春茂所有,每斤按7.5元价格计算,由林启山、林春旺、林春富、林春茂向诚工种业公司直接结算。2014年2月12日诚工种业公司作为原告,以朱新胜为被告,陈尚美、陈尚超为第三人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诚工种业公司要求朱新胜承担两种植户陈尚美种植的133.6亩、陈尚超种植的190.25亩稻种,未按合同约定将稻种交付给诚工种业公司的违约金340000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了(2014)都龙民初字第0134号民事判决,判决朱新胜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诚工种业公司违约金336498元,驳回了诚工种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7月,林启山、林春旺、林春富、林春茂诉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称:2012年初,其四人在案外人朱新胜的介绍下,租赁响水黄海农场401.96亩土地,为诚工种业公司生产种植杂交稻种。当初,朱新胜口头告诉其四人每斤稻种收购价为7.5元,在黄海农场场头收购稻种。2012年秋天,其四人收获了稻种,可是诚工种业公司要求四人将稻种送至诚工种业公司所在地入库后再结算种子款。后双方发生争议,朱新胜遂拿出与诚工种业公司签订的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其四人以前从未见过该合同,后经协调,其四人根据诚工种业公司的要求找车由诚工种业公司支付运费,将其四人生产种植的稻种送到诚工种业公司。2012年12月12日,其四人将139653斤稻种送至诚工种业公司,诚工种业公司收货后,分别向其四人出具入库单,稻种款计1047397.5元。后诚工种业公司支付稻种款50万元以及投资的物资折价205778元,诚工种业公司现尚欠其四人稻种款340819.5元至今未付。故其四人要求诚工种业公司立即付清,并承担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诚工种业公司承担。诚工种业公司系王根庆个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王根庆必须证明该公司的收益与家庭的收益和生活完全分离才不承担责任,王根庆未能提供上述证明,故王根庆应当依法与诚工种业公司一起承担支付稻种款的责任。诚工种业公司一审辩称:1、林启山等四人与诚工种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013年3月18日诚工种业公司与朱新胜签订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合同约定诚工种业公司预约收购朱新胜生产的杂交稻种,该合同因朱新胜违约将生产的种子出售给他人,诚工种业公司已在盐都区人民法院起诉朱新胜承担违约责任。2、林启山等四人与朱新胜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依据与朱新胜之间的约定向朱新胜主张有关权利,林启山等四人向诚工种业公司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3、诚工种业公司已经向朱新胜支付了125万元,对于尚欠的种子款,因朱新胜应该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赔偿责任,诚工种业公司之所以没有向朱新胜支付尾款是因为行使了合法的抗辩权。综上,请求驳回林启山等四人要求诚工种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王根庆一审辩称:王根庆系诚工种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诚工种业公司应当对外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请求驳回林启山等四人要求王根庆承担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2年3月18日诚工种业公司与朱新胜签订的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和2012年11月15日诚工种业公司与朱新胜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权利人方有权要求合同义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故应认定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主体双方是朱新胜与诚工种业公司,合同约定由朱新胜向诚工种业公司履行生产交付稻种的义务,林启山、林春旺、林春富、林春茂等种植户是受朱新胜的委托为其生产种植稻种,其稻种款应由朱新胜偿付给林启山、林春旺、林春富、林春茂。故林启山、林春旺、林春富、林春茂向诚工种业公司主张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原告主体不适格。对林启山、林春旺、林春富、林春茂要求王根庆承担责任的问题,因王根庆系诚工种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诚工种业公司应当以公司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且林启山、林春旺、林春富、林春茂与王根庆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林启山、林春旺、林春富、林春茂要求王根庆偿付稻种款,于法无据。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林启山、林春旺、林春富、林春茂的起诉。林启山、林春旺、林春富、林春茂不服原审裁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商初字第045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案涉裁定指令对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继续审理,双方之间就本案纠纷的诉讼并未审理终结且作出生效裁判,案涉裁定不属于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范围,故对诚工种业公司的再审申请应裁定终结审查。综上,诚工种业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诚工种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终结审查。审 判 长  段晓娟代理审判员  史留芳代理审判员  陈飞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斯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