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蒋一鸣诉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875号原告蒋一鸣。被告刘华。原告蒋一鸣诉被告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加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一鸣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于购买莱蒙城房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2、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完全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刘华向蒋一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蒋一鸣人民币贰万伍千元正。(¥25000.-)用于买房,于2013年5月13日前归还借款人:刘华2013.3.13”。蒋一鸣陈述刘华针对上述借款归还15000元。蒋一鸣提供短信一份,证明刘华2013年5月12日向其借款1万元。蒋一鸣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张,证明刘华向其借款2000元,其于2013年12月9日通过现金存款形式向刘华账户汇款2000元。审理中,蒋一鸣明确要求刘华归还上述借款本金计22000元,后蒋一鸣申请撤回2013年5月12日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出借人可随时主张权利。还款期限已届满的借款,出借人亦可主张权利。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偿付借款期满后利息的,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案中,刘华于2013年3月13日向蒋一鸣借款25000元,有刘华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2月9日蒋一鸣存款至刘华账户2000元,结合蒋一鸣、刘华之间借款往来情况及当事人陈述,刘华亦未到庭抗辩,蒋一鸣主张系其向刘华出借2000元,本院予以采纳。蒋一鸣要求刘华归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蒋一鸣要求刘华支付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刘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一鸣借款12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3年5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另2000元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该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刘华负担205元,被告蒋一鸣负担220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加林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