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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余华江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华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3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华江,男,1959年2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期徒刑二年,2010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3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华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华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华江于2015年7月23日下午15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大坪单巷子附近,先行收取杨某某购毒款100元后离开,之后回到原处将购得的净重为0.13克海洛因交给杨某某,另收取杨某某好处费50元,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华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华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前科材料,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余华江的供述,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封存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华江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华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此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华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13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霄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