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辖终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扬州市环洲船用材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扬州市环洲船用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商辖终字第00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夏港三联村静堂里路21号。法定代表人陶建刚,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江阳中路433号。负责人卢建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辛梅,该行员工。原审被告扬州市环洲船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秀清村。法定代表人於正成,职务不详。上诉人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扬州分行)、原审被告扬州市环洲船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扬开商初字第001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南京银行扬州分行一审诉称,2011年12月21日,环洲公司与其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一份,约定环洲公司在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在4500万元额度内,可根据资金缺口逐笔提出办理具体业务的申请,经南京银行扬州分行审批后方可使用。另约定,环洲公司以扬州市邗江区李典镇船舶工业园的工业出让土地使用权提供主债权金额为1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西城公司为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7月25日,南京银行扬州分行与环洲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南京银行为环洲公司承兑金额4000万元的汇票。南京银行垫款后,截止目前,尚有垫款19712471.56元未收回,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环洲公司立即偿还承兑汇票垫款19712471.56元,及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西城公司对环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如环洲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南京银行扬州分行有权就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西城公司一审提出管辖异议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西城公司住所地在江阴市,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12月21日,环洲公司(乙方)与南京银行扬州分行(甲方)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一份,最高债权额450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约定在债权确定期间和最高债权额内,乙方根据资金缺口逐笔提出办理具体业务的申请,经甲方审核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另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为确保上述合同及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的履行,西城公司作为保证人,环洲公司作为抵押人,分别与南京银行扬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对担保期间、主债权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等作出了约定。2014年7月25日,南京银行扬州分行(甲方)与环洲公司(乙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南京银行扬州分行为环洲公司承兑金额4000万元的汇票,另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南京银行扬州分行部分垫款未收回,遂成讼。原审法院认为: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该案主合同《最高债权额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均约定发生争议时向南京银行扬州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南京银行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西城公司要求移送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于法无据,该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西城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西城公司住所地在江阴市,案件争议事实与江阴市联系更为紧密,原审法院仅根据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权不合理,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引发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在主合同《最高债权额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中约定南京银行扬州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该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韩 冰代理审判员 莫俊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佩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