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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培强与惠玉京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强,惠玉京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一初字第339号原告张培强,男,生于1994年3月7日。被告惠玉京,女,生于1990年10月28日。委托代理人康艳芬,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培强与被告惠玉京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强和被告惠玉京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艳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强诉称,2011年10月,原告张培强与被告惠玉京相识、恋爱。2012年1月6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8月,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春天,被告回其父母家居住。原告多次规劝后被告仍不回家,也不照顾孩子张某某。2014年4月至今,原告和被告分居,孩子张梓辰由原告父母照顾。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孩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一年给付一次,由被告于每年的第一个月给付。被告惠玉京辩称,原告张培强陈述的相识、举行结婚仪式、生育子女的情况都属实。因原告未达到结婚年龄,故双方未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比较懒惰,而且原告又与其他女性交往密切,致使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5月19日,原告因寻衅滋事罪被瓜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原告服刑期间,被告流产无人照顾,被告才回其父母家修养了三个月,之后就搬回了共同生活的家中。2015年5月19日,原告刑满释放后,原告仍不尽做父亲的义务,仍和其他女性来往密切。同月24日左右,被告离开家中和原告分居。被告同意孩子张梓辰由原告抚养,被告打工收入不高,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同意抚养费一年给付一次,每年的最后一个月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张培强与被告惠玉京相识、恋爱。2012年1月6日,双方按照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2012年8月3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2014年5月20日,原告因寻衅滋事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0月25日,原告犯寻衅滋事罪被瓜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5年5月19日,原告刑满释放。2015年5月至今,原告和被告分居。2015年8月14日,原告张培强提起诉讼,要求孩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一年给付一次,在每年的第一个月时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培强提供的户口本一份和被告惠玉京提供的(2014)瓜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辩解所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实案件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培强要求孩子张某某由其抚养,被告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抚养张某某,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至张某某独立生活止,不足部分由原告自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张梓辰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自愿负担抚养费的数额不低于2015年度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不损害子女的合法利益,应当予以许可;子女抚养费应当按月给付,由被告每月1日前给付。为了正确调整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第11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随原告张培强共同生活,被告惠玉京自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400元,至张某某独立生活止,由被告惠玉京于每月1日给付;被告惠玉京享有探望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处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培强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秀娟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