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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288号李惠静与余伟河,佛山市三水力鹏电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静,余伟河,佛山市三水力鹏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288号原告李惠静,女,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142。被告余伟河,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佛山市三水力鹏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法定代表人余伟河,总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耀斌,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富。原告李惠静诉被告余伟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佛山市三水力鹏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鹏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9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耀斌、黄志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余伟河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4年11月6日,余伟河再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该款实际是100万元本金于2014年7-9月的利息)。原告向余伟河出借款项100万元后,余伟河于2014年7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开始,余伟河不仅未按时支付当月利息,甚至出现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形。经原告催收,2015年6月12日,余伟河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后原告一直追讨未果,余伟河为了骗取原告的信任,声称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力鹏公司可以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并于2015年6月18日签字确认。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一、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14年7、9月利息为12万元、2015年6月1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共同支付原告差旅费、误工费6000元;三、共同负担案件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两份、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余伟河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二、手机短信两份、法律见证书一份,拟证明余伟河承认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且该款项是现金出借的。被告余伟河辩称:余伟河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分两次借款112万元给自己,余伟河要求原告出示出借款项的凭证。一、余伟河与黄福强、叶国华是同学关系。经黄福强介绍,余伟河认识了原告。因叶国华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通过余伟河借款给叶国华使用。因此,本案借款均是由叶国华使用的。经查询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在2014年7月1日、2014年11月6日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实际向余伟河出借了100万元。二、即使余伟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但余伟河已经偿还了33万元。若借款事实存在,应作相应抵扣;若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应予以返还。三、即使余伟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但该款经原告同意已于2015年6月18日转移给力鹏公司,由该公司负责偿还。原告无理由再要求余伟河偿还。余伟河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一、交易明细五份、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实际是由叶国华使用的;余伟河在2014年7月1日及11月6日并没有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且余伟河已经归还借款33万元了。二、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及余伟河、力鹏公司三方一致同意,于2015年6月18将涉案借款转移给力鹏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力鹏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现金出借100万元与现实生活常识不符,也与借款协议第五条相悖。根据借款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出借的100万元是以转账方式出借的,不再另写收据。若原告是以现金出借的,那么余伟河应当出具收据给原告。但原告却没有提供收据予以证实款项已经出借。由于不存在原告出借款项给余伟河的事实,因此亦不存在要求力鹏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力鹏公司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交。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对账单及手机短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款项并未实际出借,对该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法律见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由于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及力鹏公司对余伟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迳行确认其真实性。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日,原告及余伟河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余伟河出借100万元,款项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若余伟河超期还款每日加息1%,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由于余伟河没有按时支付利息,2014年11月6日,余伟河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将其截止至当日尚欠的利息12万元以借款的形式予以确认。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12日,余伟河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其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2万元。2015年6月18日,经原告及两被告三方一致同意,在上述借款协议及对账单上均标注“此款由三水力鹏电池有限公司偿还”,并加盖了力鹏公司的公章,原告及余伟河亦签名予以确认。但双方对谁承担债务存在异议。原告确认余伟河于诉前已向其偿还了款项33万元,但双方对还款的性质(本金或利息)存在争议。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放弃主张利息12万元,并请求按6%/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出借?二、若实际出借,现尚欠款项是多少?三、本案借款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与评析:1、根据原告及余伟河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对账单》可知,双方对于原告已实际出借100万元的事实是确认的,这从余伟河在庭审中曾表示“有钱就偿还本金”、“我方一直都以为借了原告100万元”、在手机短信回复“你的账我认”、“你的钱要还”等及于2015年6月18日在借款协议及对账单上标注的“此款由三水力鹏电池有限公司偿还”的行为亦可得到佐证。虽然余伟河辩称款项并未实际出借,但其却承认曾向原告还款33万元,这明显自相矛盾,也与常理不符。至于出借的款项交付于余伟河之后,实际由谁使用,余伟河有自由处分的权利,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不能免除余伟河的还款责任。力鹏公司辩称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出借的款项应是由转账的方式支付的,与当初约定的现金支付不符。据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协议后以实际行动对合同的内容作出相应的变更,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两被告一方面否认收到100万元借款,另一方面却又多次还款,且认为还款责任从余伟河转为由力鹏公司承担,其辩解显属无理,令人难以信服。综上,本院确认涉案借款100万元已实际由原告向余伟河出借。2、由于原告及余伟河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对本息的清偿顺序,根据交易习惯,余伟河向原告支付的33万元应视为对利息的支付。另,从余伟河于2015年6月12日与原告对账后仍签名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亦可印证33万元是作为利息向原告支付的,否则,从日常生活经验而言,当事人没有理由不要求在借款本金中作出相应扣减。据此,余伟河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00万元。三、余伟河于2015年6月18日在借款协议及对账单上标注“此款由三水力鹏电池有限公司偿还”,并加盖力鹏公司公章,原告及余伟河亦签名予以确认。根据力鹏公司的签章,其愿意承担债务并无疑问。问题的关键在于力鹏公司签章的行为是余伟河主张的债务人的变更,抑或是新债务人的加入。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这是债务转移的前提条件。在本案中,原告在向余伟河追讨债务无果的情况下,力鹏公司愿意还款,原告当然愿意接受,以增大实现债权的保障,这也是人之常情。但债权人(原告)在接受的同时,并无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债务人由余伟河变更为力鹏公司,因而力鹏公司的承诺行为不能构成债务转移,即不能构成债务人的变更。然而,从其行为的性质、主体的变更、成立的条件、承担义务的方式和范围等去判断,这却构成了并存的债务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之中,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这种债务承担成立后,债务人和第三人成为连带债务人。因此,力鹏公司应与余伟河对原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余伟河以本案的债务已经原告同意而转移给力鹏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已自愿放弃诉讼主张2014年7、9月的利息12万元,本院予以准许。放弃诉讼请求是一种诉讼行为,不需要对方当事人同意,其法律后果是消灭诉权,不允许再次诉讼。因此,原告在申请追加力鹏公司为被告时又再次主张该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须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已予以准许。但原告在申请追加力鹏公司为被告时却变更诉讼请求:被告须按月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鉴于当事人对逾期利率约定不明,且原告变更后的请求已经违反了国家关于逾期利率的最高法定标准。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按月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不予准许。原告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两被告清偿本息完毕之日止。五、原告就其误工损失及差旅费的主张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伟河、佛山市三水力鹏电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惠静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惠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被告余伟河、佛山市三水力鹏电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健钊代理审判员  陆志珊人民陪审员  莫志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佳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