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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02曾汉斌与何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汉斌,何泽雄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84号原告曾汉斌。委托代理人鲁冬青,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泽雄。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036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款确认书,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且已收到借款,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借据、收款确认书、转账记录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在未超出年利率24%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泽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曾汉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和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不超出年利率24%为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860元,由被告何泽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          静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剑辉(兼)书记员黄永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