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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抓获,同年7月26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龙市看守所。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1日以和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龙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吉林省和龙市失主高某某家,趁失主高某某熟睡之机,在衣柜内窃取了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二对、白银手镯二个、白银项链一条、白银手链一条、珍珠吊坠项链一条、玉石佛吊坠项链一条。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全部退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320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认所犯犯罪事实,且有失主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温某某的证言,和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收据、照片及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能够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赃,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海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