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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广州市鸿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鸿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201号原告:广州市鸿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关金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光、陈荣鹏,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林绚瑜。被告:广州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林绚瑜。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鸿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广州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61-235号、大塘街129-143号地段中44.6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自愿提供其名下的广州市越秀区麓景路87号之一102房、广州市越秀区豪贤路84号二楼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广州市鸿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用于担保的广州市越秀区麓景路87号之一102房、广州市越秀区豪贤路84号二楼房屋的产权。二、查封被告广州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61-235号、大塘街129-143号地段中的44.6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赖丽恂人民陪审员  周跃新人民陪审员  陈遂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启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