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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0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马春与三门峡天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天谷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1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谷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县张茅乡白土坡村。法定代表人冯顺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男,原审被告三门峡天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县特色商业区神泉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王军谋,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河南天谷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谷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春、原审被告三门峡天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被上诉人马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天使公司(乙方)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7日与马春(甲方)签订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不一致、其余内容均一致的借款协议两份,向马春分别借款共计25万元,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自筹资金用于天谷农场项目建设,借款期限三个月,乙方承诺,在借款使用期内支付给甲方一定的报酬,3个月以上(含3个月)月息13‰,低于三个月的依实际天数按银行活期利率计付。2014年12月9日的借款数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2014年12月17日的借款数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王军谋在两份借款协议乙方处加盖个人印章,天使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天使公司收到借款,并向马春出具收到借款的收据两份。借款到期后,天使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在马春催要之下,2015年4月7日,天使公司、天谷公司向马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天使公司在2014年分三次共向马春、张俊红借款45万元(其中20万元为向马春之妻张俊红所借,已另案起诉),用于天谷公司牧场经营建设。现因牧场经营困难暂时无力按时还款,两公司特定还款计划如下:2015年5月份还款10万元,2015年6月份以后每月还款10万元,2015年9月以前还清全部借款。如到期不能归还,两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天使公司在还款计划上加盖公章,王军谋在还款计划上天谷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还款计划签订后,天使公司、天谷公司仍未按照还款计划归还本息,致马春起诉。另查明,2015年6月24日,天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军谋变更为冯顺利。原审认为:天使公司借马春25万元,有其出具的两份借款协议及收据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天使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天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谋以公司名义签订还款计划,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归还上述借款。天谷公司虽未在还款计划上加盖公章,但王军谋作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天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天谷公司名义在还款计划上签字,马春有理由相信其签字行为代表公司,天谷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期限虽未全部到期,但天使公司、天谷公司在签订还款计划后未按照计划归还借款本息,以行为表明不履行约定的到期还款义务,其行为符合逾期违约的情形,故马春有权要求提前偿还借款25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借款期内前两个月利息,合同约定按照银行活期利率支付,约定不明确,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第三个月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三门峡天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天谷农业有限公司共同归还马春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5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10万元借款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三门峡天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天谷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天谷公司不服,上诉称:1、还款计划上没有天谷公司公章,不是天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仅是王军谋的个人行为,不应由天谷公司承担责任;王军谋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擅自在还款计划上以公司名义签字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是不合法的;马春的借款是借给天使公司,与天谷公司没有法律关系。2、天谷公司已通过工商管理部门进行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王军谋与天谷公司已经没有关系,其个人行为,不应由天谷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天谷公司起诉。马春答辩称:还款计划上有天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其行为代表天谷公司;天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和内部股权变动,不影响对外承担债务。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王军谋在签订本案借款协议和还款协议时,是天使公司和天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借款虽然是以天使公司名义所借,但借款协议和收据上注明是用于天谷农场项目,王军谋在还款协议上代表天谷公司的签名应当视为其职务行为。至于王军谋的签字是否经过天谷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天谷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不影响其行为对外的效力。天谷公司上诉称该行为属于王军谋的个人行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天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发生在王军谋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之后,不影响其之前签字的效力。天谷公司以此理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谷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河南天谷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会强审判员  郭丽莎审判员  汤静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