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2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关忠强与赵康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忠强,赵康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996号原告:关忠强。被告:赵康庆。原告关忠强诉被告赵康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康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忠强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于2015年7月2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450元。被告赵康庆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20日,被告赵康庆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该款至原告起诉时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及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借款合同、被告赵康庆收到借款30000元收到条认定的,并经庭审质证核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赵康庆向原告关忠强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至原告起诉时,该借款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4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康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关忠强借款30000元及利息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由被告赵康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洪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