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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袁志红、宁波保利再生金属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袁志红,宁波保利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宁波澳海再生金属有限公司,余姚市海鸿笔业有限公司,陈惠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592号原告: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逞红。委托代理人:杨姝瑜。被告:袁志红,(现下落不明)。被告:宁波保利再生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卫立。被告:宁波澳海再生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志红。被告:余姚市海鸿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惠珍。被告:陈惠珍,(现下落不明)。原告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袁志红、宁波保利再生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宁波澳海再生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海公司”)、余姚市海鸿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鸿公司”)、陈惠珍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袁志红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的利息218050元,及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罚息;2.被告保利公司、澳海公司、海鸿公司、陈惠珍对上述第一条被告袁志红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及金额:2013年6月28日,被告袁志红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二、约定利息:年利率21.36%,罚息利率24%;三、款项交付:2013年6月28日;四、借款用途:个体经营;五、担保情况:被告保利公司、澳海公司、海鸿公司、陈惠珍为涉讼借款提供主债权金额为150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六、还款期限:2014年6月27日;七、还款情况:本金未返还,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21日止;八、尚欠本息:尚欠本金1500000元,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的利息218050元,及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罚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各1份及《保证合同》4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志红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保利公司、澳海公司、海鸿公司、陈惠珍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袁志红发放贷款,被告袁志红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保利公司、澳海公司、海鸿公司、陈惠珍系被告袁志红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志红返还原告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的利息218050元,及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保利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宁波澳海再生金属有限公司、余姚市海鸿笔业有限公司、陈惠珍对上述第一条被告袁志红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保利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宁波澳海再生金属有限公司、余姚市海鸿笔业有限公司、陈惠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志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0262元,由被告袁志红、宁波保利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宁波澳海再生金属有限公司、余姚市海鸿笔业有限公司、陈惠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案件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袁志红、宁波保利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宁波澳海再生金属有限公司、余姚市海鸿笔业有限公司、陈惠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屈著芬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人民陪审员  胡赛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凯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