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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射阳县大米协会与上海邦赫贸易有限公司、海安县银丰粮油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阳县大米协会,上海邦赫贸易有限公司,海安县银丰粮油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江杨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473号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法定代表人张昌礼。委托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旭东,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邦赫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东祥。被告海安县银丰粮油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志华。被告上海江杨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发。委托代理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与被告上海邦赫贸易有限公司、海安县银丰粮油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江杨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负担。审 判 长  张 谦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