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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山执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潘金旺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潘金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琼山执字第442号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南路海中后街市环境监测站大楼。法定代表人李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武,海口市琼山区环境监察局公务员。委托代理人简元泽,海口市琼山区环境监察局公务员。被执行人潘金旺,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琼山环察字(2014)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受理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潘金旺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潘金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第一、向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缴纳罚款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后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第二、停止位于海口市琼山区龙塘镇潭口村委会大宾村的养猪场项目的经营。第三、负担执行费5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南方电网海口供电公司发出协助执行函,由南方电网海口供电公司配合,于2015年9月18日对被执行人潘金旺经营的位于海口市琼山区龙塘镇潭口村委会大宾村的养猪场强制停电。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动产及不动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可供执行的合法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琼山环察字(2014)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世育审判员  黄 波审判员  王云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