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小英与杨祖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英,杨祖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赵小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引泰。被告:杨祖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立琼,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小英为与被告杨祖丽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杨祖丽申请对原告花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关联性以及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补偿时限进行鉴定,案件暂缓审理,后鉴定终结,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英的委托代理人叶引泰,被告杨祖丽的委托代理人汤立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英起诉称:2014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丈夫杨方明为向原告丈夫的兄弟杨某要电动自行车的钥匙发生了口角,原告劝说被告不要吵架,当原告话音未落,被告开口讲原告不知道的,随即与原告发生口角,并用手来打原告耳光,尔后两人叉打起来,被告先把原告推倒在地,用嘴巴咬伤原告的右手,后用一根木棒猛拷原告的头部三下,之后原告拨打了110,民警赶到后把原告送至王家井卫生院,后因原告伤势过重,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14934.17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用嘴巴咬伤原告的右手,用木棒猛拷原告的头部,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34.17元、误工费10975.50元(90天×121.95元/天)、护理费1951.20元(12天×121.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900元、司法鉴定费1360元、交通费240元,以上合计30680.87元。被告杨祖丽答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纠纷发生的起因是原告的丈夫不肯将被告丈夫的电动自行车归还给被告,且该电动自行车已经遭到损坏,是原告的原因导致纠纷的发生,原告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且被告纠纷后也花费医疗费199.4元。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计算,误工标准按照原告减少的实际收入为准,营养费、鉴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31日18时许,原告赵小英骑电瓶车返回家里给丈夫杨志明拿药,在家里拿药的时候听到被告杨祖丽在门外骂人,原告走到门口的时候,被告杨祖丽指责原告殴打其丈夫杨方明,原告予以否认,原、被告遂发生争吵,之后两人互相叉打在一起。叉打过程中,被告杨祖丽用木棒对原告赵小英的头部进行了击打。纠纷后,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住院治疗16天,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4967.17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左肘部人咬伤。根据被告杨祖丽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花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关联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补偿时限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赵小英2014年7月31日受伤,其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45日,护理期间建议为7日,营养期间建议为7日;2、被鉴定人赵小英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除No1354132380、No1354594816两张票据因复印件看不清不予审核外,其他均与本次外伤具有关联性,应视为合理。为此鉴定,被告杨祖丽预付鉴定费1760元。因双方诉前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除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实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经过方面的证据有:诸暨市公安局王家井派出所对当事人赵小英、杨祖丽、证人杨某、祝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赵小英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14年7月31日18时许,我从王家井返回家里给老公杨志明拿药,到达家门口的小塘边时看到杨方明等着,我没理他顾自往家里回去,我放好电瓶车往家里去拿药,在家里拿药时听到外面杨方明的老婆杨祖丽在我家门外骂人,我拿好药走到门口,杨祖丽说我们三个人打她老公杨方明,我说没这回事的,她说你还想赖,这样,我们两人争吵了起来,杨祖丽来打我耳光被我挡开,这样我们两人互相叉打在一起,杨祖丽把我推倒在地上,我想爬起来的时候杨祖丽拿着类似木棒一样的东西往我头上拷来,第一棒拷在我脑门上,后来几棒都拷在我头上,我当时感觉到昏昏沉沉的,也不知道是怎么歇掉的”。被告杨祖丽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14年7月31日18时许,我看见杨某和赵小英、杨春江(13岁左右)在自己家门口,我就从我家门口走过去到杨某门口讨要电瓶车钥匙,杨某钥匙不肯拿出来,我就问赵小英,赵小英说我老公用尖刀戳人,杨某的小屋也是你们举报的,这样两人争吵了起来,旁边的杨某就威胁拷喀,这样赵小英就用拳拷我,我也用拳拷赵小英,这样双方叉打了一会儿,杨某和他13岁的儿子也来拷我,我连忙往家里跑,跑了几米后,赵小英从我后面把我推倒,我跌倒在路上的时候就随手捡起一根木棒一样的东西往赵小英的头上拷去,我拷了两棒。”证人杨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最近我们一家和我们村杨方明一家因为违章建筑拆除的问题起了矛盾,今天早晨我们起了冲突,白天我们在派出所处理事情,今天傍晚的时候,我和我嫂子返回村里面,当时在篮球场遇到了杨方明追赶我们,向我讨钥匙,我们逃回家中,杨方明就追赶上来,当时杨方明的老婆杨祖丽就拦住我嫂子,让我嫂子把早上的事情讲清楚来,随后杨祖丽就用拳头打我嫂子赵小英的脸部,我嫂子也和她对打,用塑料头盔打在杨祖丽的脸上,随后杨祖丽又拿来一把洗衣服的棒槌,一棒槌打在我嫂子的头上,我嫂子头上当即流出血来,有点晃来晃去的”。证人祝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14年7月31日6时左右我在洗衣服,杨方明骑电瓶车路过我家去上班,当路过杨某家门口的时候被杨某拦住,杨某责问杨方明举报的事情,此时,杨志明和赵小英夫妻也出来争吵,这样争吵了一下后,杨志明从家里拿了一把尖刀放在口袋里又出来,因我看到杨志明把尖刀放在花坛里,我连忙劝杨方明好去上班去了,杨方明看到花坛里的尖刀连忙去拿起到自己家里来,杨某拿起木棒把杨方明的电瓶车砸掉,杨志明和赵小英夫妻就用砖块砸杨方明”。证人祝某的询问笔录仅反映了2014年7月31日早上6点左右原告及其丈夫杨志明、杨某与被告丈夫杨方明纠纷的经过,但并未陈述到原告受伤这一节事实。原告赵小英与被告杨祖丽、证人杨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作出的陈述,可以充分证实被告上门质问原告,致原、被告之间发生肢体冲突,且被告用木棒对原告的头部进行击打,并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二、关于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害后果方面的证据有:1、原告赵小英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证明单、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关联性,本院将参照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确定;2、被告杨祖丽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在纠纷中也受到了伤害,并花费了医疗费199.40元,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同意在计算原告的医疗费用时扣除该199.40元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同意在计算原告的损失时扣减该部分费用,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三、关于确定原告经济损失是否合理方面的证据有:本院出示的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该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四、关于纠纷处理经过方面的证据有:原告赵小英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王家井派出所出具的诉讼案件通知书,证明该案件经诸暨市公安局王家井派出所调查,事实基本查清,原告可自行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祖丽在2014年7月31日早上其丈夫杨方明与原告及其丈夫杨志明发生纠纷后,于当日晚上18时上门质问原告,致本起纠纷发生,在本起纠纷的起因上,被告杨祖丽存在过错,且被告致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合现有证据分析,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纠纷的起因上存在过错,故被告理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14934.17元少于实际发生的金额14967.17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14934.17元予以支持,扣除被告花费的医疗费199.40元,金额计算为14734.77元;(2)护理费为121.95元/天×7天=853.65元;(3)误工费为121.95元/天×45天=5487.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为32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6)营养费为30元/天×7天=210元;(7)鉴定费,因该鉴定结论被部分推翻,本院对该鉴定费仅支持50%,金额为1360元×50%=680元。以上合计22486.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祖丽赔偿原告赵小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22486.1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小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760元,共计1960元,由原告赵小英负担710元,被告杨祖丽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