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志新、张晶媛、何金科与杨俭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新,张晶媛,何金科,杨俭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新,住望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晶媛,住望奎县。委托代理人高振娟,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金科,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唐华露,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俭,住望奎县。委托代理人张琴,黑龙江张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志新、张晶媛、何金科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志新、张晶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振娟,上诉人何金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华露,被上诉人杨俭的委托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望奎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望奎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姜再民审 判 员 赵 明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