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雪云与陈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云,陈海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771号原告:王雪云。被告:陈海珍。原告王雪云为与被告陈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庭审原告王雪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陈海珍向原告借款88000元,因被告另欠原告诊疗费295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88295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5年4月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陈海珍归还原告借款8829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88295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海珍答辩称:本案借条系2015年4月6日出具的,当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8295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因马上就能还款,因此借条上写明当日就还款。原告承诺下午将借款给被告,但后来原告并没有将借款给被告,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王雪云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8295元,并约定于2015年4月6日归还,被告将借款时间也错写成2015年4月6日,实际借款时间大致为2015年2月6日,借款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借条是被告在2015年4月6日出具给原告的,原告并未将该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陈海珍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银行交易凭证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本案所涉借款原告没有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的钱都是原告和被告一同前往银行,被告帮原告操作的。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海珍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原、被告以往的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原告未将本案所涉借款交付给被告,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陈海珍曾向原告借款共88295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5年4月6日归还。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对借款时间持不同意见,但双方均确定借条系被告所写,且约定借款于2015年4月6日归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首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系借条而非借款协议,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没有足够证据能否定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主张,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即便如被告所述原告未交付借款,则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收回借条。根据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在2015年4月6日后曾见过面,说明被告有机会向原告收回借条,但被告却未将借条收回,而且被告还陈述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嫌烦而不接电话,被告的行为均不合常理。被告对此辩称因原告不肯归还借条,故至今未收回借条,该理由缺乏说服力。综上,本院对被告未取得借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8829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雪云借款8829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88295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8元,减半收取1004元,由被告陈海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丹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