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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6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胡强、敬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胡强,敬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286号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晖。委托代理人:陈雪彬,男,汉族,1989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原告的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洁馨,女,汉族,1988年4月12日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被告:胡强,男,汉族,1971年9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敬畅,女,汉族,1975年5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程消费公司)诉被告胡强、敬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登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程消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强、敬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程消费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3万元,贷款期限48个月,自2012年9月11日到2016年9月12日;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3万元,被告自2014年11月12日起出现逾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1?482.43元;2、被告按编号为12090376560005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中的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强、敬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告锦程消费公司与被告胡强、敬畅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编号为12090376560005),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48个月,借款期限起始日为原告放款日;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50%,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6.4%,合同签订时的借款利率16%,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日等相关信息以借据为准,首期还款时按日计息,此后借款按月计息,借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期还款日;借款偿还顺序为:违约金和相关费用、罚息和利息、本金(从逾期时间最早逐笔扣除);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原告一次性征收当期逾期本息的5%作为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每次最低为20元;原告对逾期本金总额加收罚息,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清偿日,罚息日利率为0.1%;同时,原告对未归还利息和罚息征收复利,利率与罚息执行利率相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3万元。被告签署的贷款借据载明,首次还款日为2012年10月12日,还款金额为6?620.41;期间每月还款日为12日,金额为6?518.19元;期末还款日为2016年9月12日,金额为6?518.19元。被告按约偿还了部分本息,自2014年1月12日起出现逾期还款,2014年6月12日还款后未再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8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1?482.43元,利息22?599.58元,罚息9?586.75元,复利633.21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贷款借据、放款凭证、账单、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的签订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酿成纠纷,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依据《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违约金的设置主要是填补损失,并兼具惩罚作用,本案中,原告主张了逾期偿还贷款的利息、复利和罚息,上述费用已补偿了原告的损失,并对被告起到了一定的���罚作用。此外,原告未举证证明有其他损失未得到弥补,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强、敬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1?482.4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8月26日为32?619.54元,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2090376560005号《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胡强、敬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登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小博速录书记员代长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