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一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周春生与阮玉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一初字第00576号原告:周春生,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委托代理人:鲍克群,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昊,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阮玉平,男,196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春生诉被告阮玉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慧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生的委托代理人鲍克群、曹昊,被告阮玉平的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生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将人民币10万元汇入被告阮玉平X行铜陵县X行的账户上,后多次追要无果,原告与被告无任何经济来往,阮玉平不当得利应将10万退还给原告。起诉要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10万元,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玉平辩称:原告的诉请属于虚假诉讼,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案件的事实是,2011年11月底,案外人王某某通过被告向铜陵市XXXXXXX公司借款15万元,该公司将15万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取出后交给了王某某。2011年12月20日王某某应该还款时,王某某让原告将1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王某某与原告之间属于借款还是还款被告不清楚,被告将10万元汇入了XXXXXX公司作为王某某的还款,因此不存在错汇资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周春生将其个人资金10万元转入被告阮玉平银行账户,转账单由周春生填写,汇款人为周春生,收款人为阮玉平。2011年12月23日,阮玉平将该款汇入铜陵市XXXXXXX公司账户。2014年5月18日,周春生委托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谈春明向阮玉平发律师函一份,该律师函内容为:“本人受周春生委托,处理与你不当得利一案,据周春生称:2011年12月21日他有一笔10万元款项,误转入你的账户,经多方寻找到你,却协商未果。因而周春生委托本人代理此案,为避免诉讼给你们双方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经济损失,望给予配合。”2015年7月30日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阮玉平返还1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该10万元系借款,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而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银行转账单、律师函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与被告无任何经济往来,该10万元误转至被告账户,经多方寻找到被告却协商无果,故以被告不当得利起诉要求返还。从原告的上述陈述可知,其将1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时,原、被告之间互不相识,以致误汇后经过很长一段时间多方寻找才找到被告。而庭审中原告又称汇款时认识被告,被告向其借款,并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才未让其出具借据。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如双方认识,误汇后不需要经很长时间去寻找阮玉平,如不认识,则不可能借款给阮玉平且不要求出具借据。而从日常生活常识来推断,汇款前双方互不相识,周春生汇款时明确填写的收款人是阮玉平并准确写出阮玉平的银行账号,则有可能系第三人向周春生提供了阮玉平账号,周春生依据提供的账号进行汇款,那么周春生向阮玉平的汇款行为则不是误汇,是基于一定的原因向阮玉平汇款,阮玉平则不属于不当得利。如系阮玉平本人向周春生借款,两人不认识,周春生应当让阮玉平出具借据或提供担保,但周春生均没有要求阮玉平履行上述行为,这不符合民间借贷一般交易习惯。综上所述,周春生提供的汇款单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春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周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慧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理由和结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