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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搬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黄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932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夏金成。被告丁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海涛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金成、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如皋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12年5月14日生一子丁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自小孩出生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的事情吵架。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应得份额抵算小孩的抚养费。被告丁某甲辩称,我现在希望能够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如皋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农历十月初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5月14日生一子丁某乙。原、被告婚后关系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衡量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缔结了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对此未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希望和好,不同意离婚;故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目前双方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多沟通、相互尊重,共同对家庭尽责任,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章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席玉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