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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2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纪××与宋××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356号原告纪××(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纪国强。委托代理人李玉芝。被告宋××(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凤娥。原告纪××(反诉被告)与被告宋××(反诉原告)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国强和李玉芝、被告宋××(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凤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诉称,2014年11月3日,经津南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女儿纪二X随被告宋××共同生活,调解书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探视女儿的具体时间和方式,原告每月要求探视女儿时,均未能如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告每月探望女儿纪二X两次,具体方式为每月第一及第四周周四上午9时,被告将女儿送至津南区耀华新天地蓝区316号,由原告接回家两次,每次探视时间96小时,再由原告送回,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南民一初字第3298民事调解书。2、原被告针对探视孩子达成的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就探视孩子问题曾经达成协议,但不是没有协议约定履行的,原告现在不同意按照协议约定探视孩子。被告宋××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的探视方法,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因此提起反诉,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即使不能变更抚养关系,也不同意原告探视孩子,因为孩子从原告纪××家里回来后就不听话。被告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得的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2,认可双方曾经达成过该协议并按照协议履行过一段时间,现在我也不同意按照协议履行,因此这份协议作废。被告宋××未提交证据。反诉原告宋××诉称,反诉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经津南法院调解,约定婚生女纪二X随反诉原告宋××共同生活。现反诉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因此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反诉原告宋××未提交证据。反诉被告纪××辩称:我工作忙,没有时间照顾孩子;我母亲经常住院,孩子是女儿,我带着不太方便;变更抚养关系必须有重大事由。反诉被告纪××提交证据:纪××母亲的诊断证明1份,证明纪××和家人没有时间照顾孩子,且纪××母亲身体不好,不适合带孩子。反诉原告宋××对纪××提交的证据的意见:孩子从出生开始,就由原告父母带着,我认为原告有能力照顾孩子。本院对纪××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纪××和宋××于2014年11月3日经本院调解协议离婚,确定婚生女纪二X随宋××共同生活。后双方在关于婚生女纪二X的抚养和探望问题产生争议。纪××和宋××分别以其诉称理由提起本诉和反诉。本院认为,纪××和宋××于2014年11月3日离婚,双方的婚生女纪二X至今未满三周岁,年龄较小且现随宋××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以维持现状即孩子随宋××生活为宜,宋××亦未举证证明抚养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其他合理理由,故本院对反诉原告宋××要求变更婚生女抚养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纪××要求对婚生女的探视问题,探视权是法律赋予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所享有的一种权利,亦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本院予以保护。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学习生活的原则,具体探视方式为:纪××于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的第一周的周六日和第三周的周六日探望女儿纪二X,周六上午9时接走女儿,周日晚上19时前送回。接送地点为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坊东区门口。上述探望事宜,被告宋××有协助纪××探望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纪××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的第一周的周六日和第三周的周六日探望女儿纪二X。周六上午9时接走女儿,周日晚上19时前送回。接送地点为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坊东区小区门口。上述探望事宜,宋××有协助纪××探望的义务。二、驳回反诉原告宋××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纪××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反诉原告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正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