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34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10年5月,因犯包庇罪被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6月9日投案,同年7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15时06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鲁A×××××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济南某快运物流有限公司)牵引鲁A×××××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辆所有人商河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在无锡市新区高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设有方向指示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高浪路与华谊路路口,在高浪路由东向西方向机动车信号灯绿灯信号指示下右转弯行驶,遇颜某(女,1965年5月生)骑行自行车在高浪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鲁A×××××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厢底板右侧面与颜某发生刮擦,致自行车向右侧倒地,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底盘挤压自行车左侧面、右后轮组碾压颜某,致颜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颜某系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疏于观察,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补偿被害人颜某亲属人民币73300元,被害人颜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马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许某、张某的证言笔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颜某尸体鉴定意见书、关于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痕迹鉴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详细信息和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历史上有犯罪记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补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倩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章梓韵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