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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3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谢某与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3013号原告:谢某,女,198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贺忠,太和县婚姻事务所事务员。被告:廉某,男,198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原告谢某诉被告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鹏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诉称:2015年2月份我和廉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我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和廉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廉某承担。廉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谢某系再婚,2015年2月份谢某和廉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双方自2015年农历5月5日开始分居至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分割。2015年8月24日,谢某诉讼来院,要求和廉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廉某承担。以上事实有谢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照片四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谢某和廉某是自愿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体谅、尊重和宽容,是能够和好的,且谢某并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相关证据。故谢某要求和廉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谢某和被告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帅帅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