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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民二初字第0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诉石某某、罗某某、曹某某、吴某某、李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二初字第01688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住所地黑山县。负责人张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某,该行职员。被告石某某,男,黑山县。被告罗某某,女,住址同上。被告曹某某,男,住址同上。被告吴某某,女,住址同上。被告李某,男,住址同上。被告王某某,女,住址同上。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诉被告石某某、罗某某、曹某某、吴某某、李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翠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罗某某、曹某某、吴某某、李某、王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石某某、罗某某、曹某某、吴某某、李某、王某某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石某某、罗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石某某、罗某某从我行贷款1.7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仔猪和饲料。被告曹某某、吴某某、李某、王某某做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每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2个月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今为止,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还款,共欠贷款本息合计13653.66元,其中贷款本金13212.23元,利息441.43元,我行信贷人员对被告石某某、罗某某及联保成员进行了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各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并且没有还款意愿较差,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的约定。我行认为,被告石某某、罗某某应依约定偿还欠款,罗某某做为财产共有人及借款人,因其贷款用途为家庭生产经营使用,应为夫妻所欠共同债务,故被告罗某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曹某某、吴某某、李某、王某某做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贷款合同、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我行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石某某、罗某某偿还贷款本息,判令曹某某、吴某某、李某、王某某对偿还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石某某、罗某某、曹某某、吴某某、李某、王某某及担保借款的事实。被告石某某、罗某某、曹某某、吴某某、李某、王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其具有证据效力。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4日,被告石某某、罗某某、曹某某、吴某某、李某、王某某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石某某、罗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某、王某某从原告贷款1.7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仔猪和饲料。被告曹某某、吴某某、李某、王某某做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今为止,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还款,共欠贷款本息合计13653.66元,其中贷款本金13212.23元,利息441.43元,原告对各被告进行了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各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定如期还款,其拒不偿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人应依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其拒不偿还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某、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贷款本金13212.23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曹某某、吴某某、李某、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石某某、罗某某负担,被告曹某某、吴某某、李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翠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安 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