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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辖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莱芜市亿奥工贸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中辖终字第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狮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泳凯,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莱芜市亿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疃里村。法定代表人:于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德尧,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亓延玲,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浒关星丰路*号。代表人:丁占石,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5)钢商初字第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方与被上诉人关于“如发生纠纷,由莱芜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我方住所地在江苏省海门市,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的送货地点即合同履约地在山东省滕州市,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5月29日被上诉人莱芜市亿奥工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还款承诺书》中关于纠纷协商不成交由莱芜市人民法院解决的管辖协议,因不够明确而无效,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且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本案被上诉人方住所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蔚大鹏审判员  刘恒举审判员  张唯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宏 关注公众号“”